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090號
CHDM,111,易,1090,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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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 4日18時2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華冠網路休閒館 所經營吉吉網路電競館內,徒手竊取櫃檯內店員黃育賢管領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111年7月4日19時15分許,黃育 賢發覺收銀機現金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而林國 成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竊取前揭現金前,致電 彰化縣警察局泰和派出所員警,向警員陳明上開竊盜過程,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育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被告或同意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至 本院何以不採取告訴人指訴被告竊取金額為1萬2200元部 分,詳見下述㈡),亦與本院勘驗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及勘 驗擷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3至79頁)、偵卷所附監視器擷 圖照片、彰化縣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報 案通話譯文可佐。又被告雖自承其竊取3000多元,惟無法 確認確切金額,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竊



取之金額為3000元。由此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至公訴意旨及告訴人雖指被告竊取金額為1萬2200元,並以 華冠網路休閒館內帳紀錄(偵卷第77至81頁)、監視器擷 圖照片(偵卷第19至23頁)為佐。然查:
   ⒈告訴人所提出之華冠網路休閒館內帳紀錄第1筆係記載: 「7/6/2002 0:54:00」、「現有零用金:13061」、「 零用金使用金:12200」、「零用金使用品項:遭竊_7/ 4已報警通知7/5做筆錄」,此等紀錄內容欠缺帳務製作 之連貫性,無從確認何以「現有零用金」確有1萬3061 元,以之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的證明力尚有不足 。
   ⒉而偵卷所附監視器擷圖照片,只能看出被告有竊取告訴 人所管領而置放在抽屜之現金,惟亦無從看出竊取金額 之多寡。
   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檔案,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000000000.162565;自正上方向下拍櫃枱 之影片。
     ①5秒時,被告碰觸並拉開抽屜。
     ②7秒時,被告第1次拿取鈔票,鈔票為紅色,拿取一 疊,厚度不明。
     ③9至10秒時,被告第2次拿取鈔票,鈔票為紅色,拿 取之厚度顯較第1次拿取薄。
     ④11秒時,被告第3次拿取鈔票,鈔票顏色藍色,被告 是以抽取方式抽走該鈔票,數量甚少,但無法確定 張數。
    ⑵檔案名稱:000000000.162565;自櫃枱斜後方拍攝之 影片。
①7秒時,被告碰觸並拉開抽屜。
     ②9秒時,被告第1次拿取鈔票,鈔票為紅色,拿取一 疊,厚度不高。
     ③10至11秒時,被告第2次拿取數張鈔票,鈔票為紅色 。
     ④12秒時,被告拿取綠色盒子邊邊折疊之藍色鈔票, 攤開後疑似1張。
    ⑶參諸告訴人於偵訊中指訴:被告第1個動作拿1000多元 ,那張下面(按,應係指那張100元下面)有張500元 ;第2個動作是拿取百元鈔票共100張;第3個動作是 拿1000元(偵卷第74頁)等語。然本院勘驗結果認無 法辨別被告第1個動作所拿取者包含500元紙鈔,且勘



驗顯示被告第2個動作拿取之紅色紙鈔較第1次為薄, 因此告訴人之指訴已與上述勘驗結果未見相符。另由 本院上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第1、2次拿取之鈔票均 為紅色,均應係百元紙鈔,無法確定張數,但依其厚 度應非甚多;而被告第3次所拿取之鈔票為1張藍色鈔 票,應係仟元紙鈔。如被告所竊取金額達1萬2200元 ,扣除被告竊取之千元紙鈔,則被告竊取之百元紙鈔 應達112張,惟由勘驗結果,無從認定被告竊取之百 元鈔票張數有如此之多。
  ㈢是以,本院審酌告訴人雖指稱遭竊金額達1萬2200元,然卷 內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確實遭竊1萬2200元,是 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遭竊之金額為3000元。 檢察官認告訴人遭竊金為額1萬2200元,尚有誤會。又本 案偵查檢察官對該犯罪事實係以單純一罪起訴,本院審理 結果亦認為單純一罪,僅係認定犯罪事實之內容與起訴事 實有異,而無犯罪事實可分之部分,是尚無庸就此部分為 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理 由參照 )。
  ㈣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 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次、3月、5月、4月各1次確 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40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 ,甫於111年2月4日執行完畢,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檢 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為證,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於本院審 理時指出: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竊盜案件,犯罪罪 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法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思能力均屬薄弱,請求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已為相當說明。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 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為 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 識,並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 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 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 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 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方知悉其犯下本件 犯行前,即主動打電話報警自首,有彰化縣彰化分局泰和 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報案通話譯文可佐。是以,被告 本件犯行即與自首要件相符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累犯)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 科不重複審酌外,另有多次僅判處拘役之竊盜前科,素行 非佳,卻仍不知悔改,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 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係在外 面無法過活、入獄才有得吃及有得住、犯罪手段、所得財 物之價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居無定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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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