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680、1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3、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家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3月26日2時46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扳手、破壞剪,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芋仔內土地公廟 ,翻越該處圍牆侵入廟前廣場,再以扳手損壞該處格柵廟門 之鎖頭後,進入廟內,再以扳手損壞香油錢箱上之鎖頭(毀 損香油錢箱鎖頭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後,竊取蔡承祐所保 管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 ㈡於111年4月27日4時4分許,攜帶在某處拾得,客觀上可供兇 器使用之鐵撬1支,進入彰化縣○○鄉○○○路0號之清水岩寺, 竊取陳慶福所保管之香油錢8,000元得手。 ㈢於111年5月1日3時52分許,進入上址清水岩寺,竊取陳慶福 所保管之香油錢4,000元得手。
㈣於111年5月8日3時4分許,進入上址之清水岩寺,竊取陳慶福 所保管之香油錢700元得手。
二、案經蔡承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蔡承祐、葛 泊倫、陳慶福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 、被告劉家瑋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 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 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蔡承祐(見 14680號卷第25、26頁)、陳慶福(見15158號卷第17至20頁) 於警詢、葛泊倫(見14680號卷第13至16、130至132頁)於警 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4680號卷第27至30、33至83頁)、現 場照片(見15158號卷第27至3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 15158號卷第39至67、81至111、125至151頁)、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111年11月30日函檢附之現場照片、位置路線圖( 見本院卷第55至7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1 至119頁)可稽,是前揭犯罪事實,均可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為該次行為另有攜帶 剪刀為之,然此部分為被告於本院所否認,且依卷附相關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5158號卷第39至67、81至111、125至 151頁、本院卷第91至119頁),亦未見被告有攜帶剪刀之情 形;另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㈣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為各該次 犯行,係以翻越圍牆方式進入為之,然觀諸上開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111年11月30日函檢附之現場照片、位置路線圖( 見本院卷第55至71頁)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1 至119頁)可知,被告進入廟內之路徑,並無翻越圍牆之舉, 是起訴書上開記載,尚有未合,併此指明。
㈢綜上,被告前揭犯行,均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 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其他安全設備(格柵廟門上之 鎖頭)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㈢㈣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雖漏未記載被告翻越圍牆、損 壞該處格柵廟門鎖頭之事實,惟此屬加重條件之補充,且因 仍適用同一法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翻越 牆垣竊盜之罪名,且被告就其損壞廟門鎖頭之事實亦為實質 陳述,均無礙其之防禦);另就犯罪事實一之㈢㈣部分,起訴 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亦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各次犯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所竊取金錢之金額,暨被告自 陳係高職肄業學歷,之前從事搭鷹架工作,每月薪資約6萬 元,家有父親,未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4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考量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附表 編號3、4各該部分罪質相同,各該部分行為時間間隔不長, 行為態樣、手段大部分相同,各該部分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甚高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均併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分別就各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 就附表編號3、4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之㈠至㈣竊得之金錢,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 前揭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一之㈠部 分,證人葛泊倫之母親柳美麗因誤認葛泊倫涉案而與告訴人 蔡承祐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雖有卷附和解書可佐(見14680 號卷第97頁),然此究與被告無關,是被告因本次犯行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仍應依法諭知沒收、追徵,併此指明。 ⒉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破壞剪,為被所有乙節,雖據其供述 在卷,然此等工具及被告持以行竊之鐵撬均未扣案,且此等 工具並非難以取得之物,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 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 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劉家瑋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劉家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劉家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之㈣ 劉家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