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坤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1091
0號、第1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坤鍾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應沒收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坤鍾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53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425號、19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 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 0年5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12月30日8時55分至9時3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黃文泮 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黃文泮管 領、放置於客廳矮櫃桌上之手機1支(黑色I PHONE 7及零錢 約新臺幣(下同)100多元(金額不詳),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 離去。嗣黃文泮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而循線查獲。
㈡於111年1月8日9時40分許,在陳素珍經營、址設彰化市○○街0 0號純滴雞精店內,趁陳素珍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素珍 所有、放置在桌上之手機1支(三星A50),得手後即騎乘腳踏 車離去。嗣陳素珍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素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郭坤鍾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 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形 ,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被告郭坤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不 諱,核與被害人黃文泮,陳素珍等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且 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坤鐘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就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郭坤鍾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53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425號、19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 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 0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 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郭坤鐘漠視法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 ,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動機 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
五、沒收部分:
至於被告郭坤鐘竊取黃文泮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i phone 7)壹具及現金100多元(依卷內事證,無法確定正確數額, 為被告有利認定為100元),以及陳素珍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壹
具(三星A50),然該等物品既屬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且具相 當財產價值,既未經扣案,亦未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附表
編 號 被 害 人 應没收物品名稱 1 黃文泮 行動電話機壹具(i phone 型號7)及現金100元 2 陳素珍 行動電話壹具(三星A50)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