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憲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111年度簡字第20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故如欲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 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
三、查受刑人陳憲樺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3月16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並 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111年4 月13日確定在案。而本件受刑人確實經檢察官數次通知,而 未於通知期限內繳納上開緩刑所命之負擔,業經檢察官提出 送達證書、案件進行單等件為證,然受刑人經檢察官聲請撤 銷緩刑後,已於111年12月9日繳納上開緩刑負擔,有收據為 憑,可知受刑人對於刑罰仍知所畏懼,尚難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