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維(己歿)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
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沒收。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振維(已歿)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及子彈等情,因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嗣因 被告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983、12717、12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惟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制式子彈、彈殼及彈頭各1顆,均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 款所列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持有、寄藏或陳列,而屬於違禁物,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再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 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 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蘇振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因被告死亡,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983、 12717、12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而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 彈殼及彈頭各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送鑑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1顆(口徑9×19mm、制式子彈),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1年10月31日 刑鑑字第11100868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209 至212頁)。是上開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確係違禁物無訛 ,聲請人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上述經試射認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於警方鑑識人員 試射後,子彈已失其原有結構、填充物,而不再具有殺傷力 ;另彈殼及彈頭各1顆,分別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 殼及已擊發之鉛彈頭,均非違禁物,此部分無從再前述規定 諭知沒收,聲請意旨就子彈、彈殼及彈頭各1顆部分聲請沒 收,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