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豐慶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
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豐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豐慶、葉文豪及謝承寯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峰」等成員所組成之不法詐欺集團組織(其3人所涉參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份,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1280號等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由郭豐慶負責收取提款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俗稱收水),葉 文豪除負責收取提款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外,亦兼任取簿手及 提款車手,謝承寯則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工作。郭豐慶、 葉文豪、謝承寯(葉文豪、謝承寯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所屬 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民國 109年3月24日下午1時31分許,假冒電信人員以電話李碧滿 謊稱:有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2萬7423元云云,李碧滿 表示並未積欠電話費,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誆稱:可能被冒 名辦理電話,要李碧滿報警,並表示可以幫忙轉接電話,而 將電話轉接至自稱為「士林偵查隊林文華」之警員及自稱「 偵查隊長張正中」之人,續對李碧滿謊稱:你名下帳戶有涉 及洗錢及毒品交易云云,再轉至另一個假冒為檢察官之詐欺 集團成員續對李碧滿謊稱:要做指紋排除,需至郵局提領現 金並連同提款卡拿到指定之處所云云,使李碧滿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26日11時許,依指示至彰化縣和美鎮道周郵局臨櫃 提領35萬元現金,並從中抽出6張千元紙鈔後,將其餘34萬4
,000元連同其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含密碼)及郵局存簿以塑膠 袋包裝,於同日13時35分許,持至彰化縣和美鎮和順路與平 涼路口旁藍色桶子上後離開。另一方面,葉文豪則於同日12 時23分許,持用詐欺集團成員黃志偉(綽號「阿肥」,另由 警方偵辦中)之人交付之0000000000號門號,先行聯絡搭乘 不知情之謝煌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彰化縣 和美鎮和順路與平涼路口附近,並進入該處小公園內等候。 嗣李碧滿將上開物品放置於前揭處所離開後,旋葉文豪即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面取走該包裹,再於同日13時47分許, 步行至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及和光路口原下車處,搭乘前揭 營業小客車離去,隨後再於同日14時許及同日15時許,持李 碧滿所有之提款卡,分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及同區○○路000號「小北百 貨」聯邦商業銀行提款機,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 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葉文豪為有權使用上開帳戶之人,而以 此不正方式,接續領取款項共計14萬9000元後,在臺中市太 平區樹孝路後方工地,將提領之現金交付郭豐慶,嗣葉文豪 復於翌日凌晨0時42分至0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中壢郵局提款機,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付 款設備誤認葉文豪為有權使用上開帳戶之人,而以此不正方 式,接續領取款項共計14萬9,000元後,旋在該郵局附近, 將領得之現金交付予郭豐慶,郭豐慶再於不詳地點,轉交予 黃志偉,黃志偉再轉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資金斷 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碧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碧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李碧滿所有之郵局帳戶存簿封面照片及存款交易明細。 ㈢監視器擷取畫面、取款路線圖。
㈣證人謝煌益之證述。
㈤證人謝煌益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㈥被告葉文豪乘坐營業小客車之監視器擷取畫面。 ㈦電話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及通聯分析資料。
㈧警方蒐證整理之現場路跡圖。
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提款機前提領款項翻拍照片。 ㈩被告即本案共同被告謝承寯之供述。
被告郭豐慶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豐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 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 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 時,因詐欺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 合或犯罪競合,而依本案之情節,被告郭豐慶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確有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之情事,此部分僅為該條項所定加重條件之增加,無變更法 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檢察官所引之適用法條,併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郭豐慶加入包括綽號「阿峰」、黃志偉等 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彼 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黃志偉、綽號 「阿峰」等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詐騙集團中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並將所收取之贓款轉交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而參與本案洗錢罪犯行之事實,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收水,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 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損失 金額非小,所為實應嚴懲,並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尚非主 導犯罪之最核心角色,另衡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有製作麵 包之技術但沒有證照;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父母、妹
妹同住,從事製作麵包的工作,每月收入3 萬多元,除了生 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父母1萬元,此外並無其他貸款或負 債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郭豐慶雖於警詢時供稱其加入詐騙集團獲利30萬左右, 都是收水工作結束後,黃志偉當面拿給伊等語(警卷第19頁 ),可知被告郭豐慶應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惟卷內並 無證據可確切得知其所獲之報酬金額為何,其於本案之犯罪 所得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依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22、5534號、110年度偵 字第127、46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依該案件之犯罪 情節,亦是由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予被害人騙取金融卡及存 摺,再由車手提領贓款後,將贓款交予被告郭豐慶,再由被 告郭豐慶將贓款轉交予黃志偉,並由黃志偉將贓款金額之百 分之1交付予被告郭豐慶作為報酬(見109年度偵字第9490號 卷第151頁至第168頁),依被告郭豐慶於其所犯相類似之案 件中,既可獲得交付予黃志偉之贓款百分之1比例之金額作 為報酬,則可合理推估被告郭豐慶於本案犯行中亦應可獲得 所交付金額之百分之1比例之金額為報酬,即便有所些許差 異,亦應相差無幾,從而本院認被告郭豐慶於本案犯行應可 獲得其所交付予黃志偉之29萬8000元中之百分之1即2980元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第6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