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50號
CHDM,111,交訴,50,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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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如意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20號、111年度偵字第17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如意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蕭如意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於民國109年間遭酒 駕吊扣,竟於駕照遭吊扣期間之110年9月29日上午9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田中鎮中 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該處為設置有慢行標誌之路段,反而超速行駛,駛至彰化縣 田中鎮西路里中正路487號前,適有行人許李月招由西往東 方向自分向島缺口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設有行人 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 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穿越,竟於左 方有來車情形下,貿然穿越,致遭蕭如意所駕駛之前開自小 客車碰撞,當場倒地,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10年10月1日仍 因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二、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後再由死者之夫許文炳告訴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如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 人許李月招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 ,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為證 。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急救後,至110年10月1日仍因頭



部外傷併創傷性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一節,亦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彰化醫 院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道 路速限50公里,並設有「慢」字標誌之路段,故被告更應警 慎小心,減速慢行,然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鑑定,依 被告肇事路口之路口監視器影像,計算出被告當時車速約每 小時56公里等情,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4頁 )。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本院當庭勘驗之 監視器影像畫面,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被 告肇事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反而超速行駛,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致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足 見被告確實有未減速慢行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部 分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鑑定,亦與本院採相同見解。 ㈢又從路口監視器畫面也可見,與被告車輛同向、行駛於不同 車道之汽車駕駛人,即有注意到被害人穿越道路而及時煞車 之情形,更益徵如果被告駕車得以提高警覺,行經道路分向 島缺口處時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於見被害人自其 右方穿越道路時,得以減速並採取緊急煞避之安全措施,則 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被害人亦不致發生傷重死亡之結果, 得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㈣吊扣駕照期間駕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規 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是駕駛執照被 吊扣,在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 車輛;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千元 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足見吊扣駕照 期間內係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此與其駕駛技術良否無關 ,是駕照吊扣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應認無照駕駛。 查被告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109年1月3日起至113年 1月2日止間經酒駕吊扣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 稽。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吊扣駕照期間駕車而發生本案車禍 事故,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又刑法分則中就某種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予以加重刑罰之特 別事由予以規定,將罪與刑包括在內,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即所謂刑法分則之加重,僅限於各該特定之犯罪或可得而 確定之犯罪,始有其適用。此乃基於立法上之便宜,實際上 與伸長法定刑無異,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非單純刑之加 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乃就刑法分則中過失傷害或致 死之犯罪類型,就行為人無駕駛執照之特定犯罪要件而予以 加重刑罰,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件犯行前,即向到現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嗣並接受裁判, 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不可逆之結果發生,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被害人家屬亦因此痛失親人,無法挽回,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然被害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然從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被害人穿越道路時,明顯可見有車輛即將通過,然被害人不但絲毫沒有注意左方來車,並且斜走通過道路,對於車禍發生亦有過失,雙方均應對本案車禍負肇事責任。而被告自案發後迄今尚知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並已履行全部調解款項之給付,此有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匯款證明1份在卷;暨考以被告係高中畢業之學歷,擔任縣議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結果,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不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雖一時疏忽肇事致使被害 人身故,造成被害人家屬一輩子難以抹滅之痛苦,惟其迭自 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均直承犯行,並未推諉卸責,亦對被 害人家屬表達歉意,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調解,並履行全部賠償責任,被害人家屬亦均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不再追究刑事責任,同意刑事審理法院於被告履行 本件調解內容後,對被告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條件,刑事 判決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亦無意見等語。是以,本院斟酌上 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 緩刑,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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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