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附民字,111年度,124號
CHDM,111,交簡附民,124,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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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4號
原 告 陳姿均
被 告 楊宗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2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8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姿均起訴主張:
  被告僅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上 午7時30分許,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甲車),沿彰化縣埔鹽鄉彰水路2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段182之1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進 入無名路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右轉彎,適同向後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直行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甲車之 腳踏板右側與乙車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頸椎痛、右側肩膀挫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性膝部挫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8 7元,其機車損壞修繕花費12,180元,請假及特休損失工作 收入20,000元,精神受有痛苦請求59,433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有任何陳述及聲明。  
三、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爰不待其陳述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 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此項訴訟, 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 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 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 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 ,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 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刑事 訴訟是「過失傷害」案件,犯罪事實是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導致原告受傷。「過失毀損」沒有刑 事規定處罰,自然不是犯罪事實。基此,被告因過失肇事, 使原告之機車受損而花費修繕,縱然屬實,仍非刑事訴訟起 訴之範圍。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 ,依前揭說明,其請求機車修繕費用12,180元,應予駁回。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至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雙方(包括侵權人)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定之 。被告上述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222號刑 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因而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因此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針對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因被告上述過失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387 元,有收據附卷可憑,堪認屬實,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因受傷請假休養,總計請假10日、特休假10日, 每日損失薪資1,000元,總計損失20,000元等情。查原告 於事故受傷後,當日上午8時40分許送醫治療,診治留觀 後,於當日下午4時50分離院,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據,可認為該日無法工作,損 失1日薪資。另查原告在台全油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於110年1月1日起勞保投保薪資調整為每月24,000元, 另在平光電著塗裝股份有限公司兼部分工時,於109年2月 24日起勞保投保資薪為每月11,100元,有其勞保投保異動 資料在卷可稽,其於110年有來自台全油封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平光電著塗裝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總計490, 502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存查 ,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為每日1,000元,尚屬相當, 可以採認。從而,其不能工作之日數1日,損失薪資1,000 元,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因未舉證證 明請假日數、醫囑休養必要日數,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3.精神賠償部分: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等人格權,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無違常理,其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審酌事故發生時兩造 之智識程度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 度、原告之傷勢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賠償20,000元為 適當,超過部分,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4.小計以上原告請求各項應予准許之金額,為24,387元(計 算式:3387+1000+20000=24387)。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 月19日寄存於被告住處轄區派出所,經10日即111年10月29 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憑,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 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8 7元,及自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依照前揭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憑,應予駁回。




六、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準用之列,而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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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平光電著塗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全油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