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附民字,111年度,106號
CHDM,111,交簡附民,106,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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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6號
原 告 蕭名軒(原名:林名軒

被 告 廖嘉陽

洪國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7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原告請求車輛損失之損害賠償部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汽車維修費用、汽車拖車費用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就汽車維修費用、汽車拖車費用部分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汽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8200 元及汽車拖車費用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其陳述之事實如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並提出相關收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 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 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等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其汽車受 有損害並因此拖吊,並請求維修費用13萬8200元及拖車費用 5450元,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 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 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 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惟本案雖 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並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原告就此部分,仍 得在時效期間內另行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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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