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444號
CHDM,111,交簡,2444,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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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銘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7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98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銘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銘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曾受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起訴書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涉犯罪質相同之酒後駕車案件,請
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罪
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
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
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已
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第4度酒後駕車且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並發生事故,行為甚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
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778號
  被   告 高銘弦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銘弦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1年8月3日20時許起至20時30分許止 ,在彰化縣埔心鄉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竟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 ,行經彰化縣埔心鄉太平路與光明路之交岔路口,不慎與尤 碧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尤碧玉受有肩頸肌肉拉傷、下背和尾椎骨挫傷等傷害(涉嫌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為警據報到場處理 ,於21時43分許,對高銘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高銘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尤碧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與車損照片、車籍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器影像擷圖、現場與車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酌量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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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