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441號
CHDM,111,交簡,2441,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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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7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岳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錢」更正為「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馬岳宗無視於酒後駕車造成肇事機率大增,常會 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於酒後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且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並 因而肇事,導致自己受傷;另審酌被告無前科,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 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 免再犯,參考行政機關酒駕處罰裁量基準之相關規定,並審 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803號   被   告 馬岳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岳宗自民國111年10月5日上午9時許起同日上午9時15分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之某工地內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前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區拿取工具。嗣於同日下午2時7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即彰化果菜市場錢,不慎與柯威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除馬岳宗受傷外,餘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馬岳宗送醫救治,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在院內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馬岳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柯威任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縣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及交通事故照片(車損及現場情況)。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雅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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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