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417號
CHDM,111,交簡,2417,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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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准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准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黃准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 路交通安全規範,一時疏忽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林宜萱 受傷,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事 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因本次事故自身亦受有 頸椎損傷、硬腦膜下出血、脊隨損傷併四肢癱瘓等傷害,生 活現無法自理,因調解金額無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之情形,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72號
  被   告 黃准予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准予於民國110年8月7日上午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鄉○○路0段○○路段000巷○ ○號誌T字路口之路邊起駛由東往西欲橫越道路,本應於起步 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側來車,亦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貿 然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適有林宜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側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 無號誌T字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宜萱受有左側遠端 橈骨骨折、右側下肢擦傷、左側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二、案經林宜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准予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宜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與車損照片。
(四)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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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