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406號
CHDM,111,交簡,2406,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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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鑒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49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5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鑒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11年10月4日彰鑑字第1110 237579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其上所認被告與告訴人之 肇事因素見解,同本院所認)、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 傷罪。其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又查,被告 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件肇事 犯行前,即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嗣並接受裁判 ,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同時有上述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 被告雖與告訴人蔡佳哲達成調解,然在監所,未依調解條件 給付調解金予告訴人(此經被告、告訴人於本院供陳在卷)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 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974號
  被   告 湯鑒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0○             00號(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             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鑒文(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民國110年3月20日零時5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



路○○○○○○○○○○○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 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蔡佳哲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建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此,雙方發生碰撞,蔡佳哲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前胸壁 挫傷、右膝擦傷、頸部挫傷及左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嗣湯 鑒文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
二、案經蔡佳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湯鑒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停車再開」,即駛入交岔路口,並與告訴人蔡佳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蔡佳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及現場蒐證照片等。 ⑴佐證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相對位置及車損情形:被告駛入建國路車道後,其左前車頭碰撞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之事實。 ⑵被告行駛之彰化縣○○鄉○○路○○○○○○○道○○○○○號誌為閃光紅燈,而告訴人所行駛之建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為閃光黃燈之事實。 4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於110年3月20日至該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臉部撕裂傷、前胸壁挫傷、右膝擦傷、頸部挫傷及左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所示,事發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停止於該 交岔路口前,讓告訴人蔡佳哲先行,即貿然通過,以致肇事 ,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傷害,足認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 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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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