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376號
CHDM,111,交簡,2376,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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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524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交訴字第192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穎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文末補充:「被告黃柏穎於報案人或 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 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 結作業、被告黃柏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核被告黃柏穎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於死罪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且屬法條競合關係,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1相394卷第 60頁),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 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 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之過失程度 ,及不慎撞擊被害人,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其家屬難 以抹滅、無法承受之痛楚,所造成之損害甚鉅,惟被害人亦 有未靠邊反不當進入車道內行走,嚴重妨礙車輛通行之過失



(與被告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可認被告於犯後積極彌補損 害,此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評價。又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及其自述:我是高職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 前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哥哥祖父同住。現在是水電 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除了自己之生活開銷 外,每月會不定期給予父母及祖父生活費。本次車禍賠償金 額是父親先墊付,我事後要還給父親,我沒有其他貸款或負 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 )等一切情狀,檢察官請求依法論科等語之求刑意見,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 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予以加重之規定,係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倘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後,縱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本案宣告刑雖為有 期徒刑5月,然被告本件所犯,既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 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家屬均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有彰化縣○○鎮○○○○ ○000○○○○○000號調解書足憑(見111相394卷第161頁),諒 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其應已知所悔悟,信其歷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 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 、第454條第2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243號起訴書 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243號
  被   告 黃柏穎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穎於民國111年5月5日18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 00號機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大溪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於行經溪湖 鎮大溪路1段523號前,適有行人李爽同向步行在前方車道中 央,黃柏穎因煞避不及,以機車車頭撞擊李爽,致李爽受有 顱顏創傷併顱內出血、肢體擦挫傷併左小腿骨折等傷害,經 送醫救治,仍於同日23時11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穎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爽 之子李忠梱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彰化醫院診斷證 明書、車籍資料與駕照資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與檢驗報 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及被



告騎車行為與被害人李爽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 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未能注 意及此而肇禍,自應負過失責任。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判定肇事因素,亦同此見解,有鑑定意見書可 憑。故被告之過失致死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無 照駕駛車輛肇事,致李爽死亡,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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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