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廣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1587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廣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 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 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 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被告猶不知戒惕,再為本案犯行, 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測得吐 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實該非難,並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素行尚佳,暨其係國中畢業學歷、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87號
被 告 何廣勝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廣勝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 ,在「阿智海產店」(地址不詳),飲用玻璃瓶裝臺灣啤酒 半瓶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 ○里○○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於同日20時52分 許,對何廣勝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何廣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查詢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 志 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