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昔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911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昔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之一第 2行「鎮南宮」、「飲用酒類」之記載分別更正為「鎮興宮 」、「飲用啤酒、威士忌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 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 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 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甚者,被告前於105年間, 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確定,猶不知戒惕,又於111年10月8日,再度酒後 駕車為警查獲後,甫經15日即再為本案犯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96號判決書 在卷可稽,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顯 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暨其係高中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 陳:目前無業,親朋好友會給一些資源回收去賣,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手冊(腳部肢障),與太太同住,太太在工廠 工作,月薪約2萬4千元,有一個兒子服志願役,一個女兒 嫁人,另一個女兒在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11號
被 告 謝昔銀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昔銀自民國111年10月23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 止,在彰化縣○○鎮○○路00號「鎮南宮」內飲用飲用酒類後, 已達不能安全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宮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定 南路與南安路交岔路口前,因騎乘機車左轉彎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晚間7時49分許測得結果達 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昔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