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慈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5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1
年度交訴字第1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慈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慈美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本院111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及截圖」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慈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二)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李錦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內側車 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彰化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並無過失,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上開條文雖規定得免除其刑,然衡酌本件犯罪性質、侵害法 益及犯罪情節,認仍有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爰不予免除 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傷害後,未通報警方 、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即擅自離開現場,顯然欠缺尊重 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交通往來 安全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畢業、退休、生活費 來源為勞退金、需照顧中風弟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23號
被 告 陳慈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慈美於民國111年5月9日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內側車道。陳慈美在行經中山路2段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 ,適李錦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右
前方同向外側車道。李錦成因看見前方自小客車車速較慢, 欲自其左側超車時,疏未注意行駛於內側車道之陳慈美車輛 。兩車因此發生擦撞。李錦成於人車倒地後,受有臉頰、左 前臂、雙手、雙膝、右小腿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陳慈美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慈美明知車禍 肇事,對方機車騎士倒地受傷,竟未於車禍發生後留待於現 場,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及照顧,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自駕車逃逸。嗣經員警調取上開路口監視影像資料,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錦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陳慈美否認肇事逃逸,辯稱:不知道發生車禍。被 告就其車輛的右側後視鏡因擦撞而收摺一情,表示:我後來 停紅燈時,就發現我的右邊後照鏡有摺進來。惟經勘驗路口 監視影像紀錄所見,告訴人之機車原本係行駛在被告車輛的 右前側,即被告行駛於內側車道,告訴人行駛在外側車道, 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機車非不能注意。再本件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係中小型房車,其對於車輛後照鏡與其他車輛接觸而收 摺,洵無不能察覺之理。再者本件擦撞發生時,現場並無其 他足以使被告不能聽見車子有碰撞及告訴人機車倒地聲音之 情況,顯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如何發生,知之甚明。而本件 告訴人對於被告在車禍後,未留在現場一節,指訴明確。此 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15張、路口監視影像照片3張、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榮醫院 診斷證明書、被告車輛之車行紀錄列表、車輛及駕駛詳細資 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附卷可佐。被 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遺棄罪嫌 ,請依法論科。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告訴人有由 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內側車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間隔距離等過失。反之,本件被告 對於事故係無過失,故請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