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禾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禾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啤酒後 」後,補充「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4 行「中山路」更正為「中山路3段」,第5、6行「經警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0毫克」前, 補充「於同日21時5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禾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曾有酒駕行為,受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無視於政府 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 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 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道路,並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其所為 已危及自身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及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 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62號
被 告 林禾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禾榮於民國111年11月6日2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巷 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 路與泰和路3段口時,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 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0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禾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 路監理站電子閘門系統之機車資料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