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281號
CHDM,111,交簡,2281,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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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每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每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並飲用啤酒 後」後,補充「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 5、6行「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 升0.35毫克」前,補充「於同日15時4分許」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蘇每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於民國93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 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竟仍不知悔改,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 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 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無 照騎乘機車行駛道路,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其所為已危及自身及一般用路人之生 命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 犯行距前次酒後駕車犯行已逾18年,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從事沖床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3、6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偵訊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65號
  被   告 蘇每永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每永自民國111年11月6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 止,在彰化縣鹿港鎮某魚池釣魚,並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0分許, 行經彰化縣○○鄉○○街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 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5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蘇每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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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