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070號
CHDM,111,交簡,2070,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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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陽


洪國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0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交易字第533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嘉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國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 告廖嘉陽洪國安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原「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原「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更正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嘉陽洪國安於上揭 時間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地點時,竟均疏未注意車 前狀態,及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發生 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過失犯行,併參以被告廖 嘉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未婚無 子女、無人需扶養;被告洪國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 畢業、退休、1名子女已就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07號
  被   告 廖嘉陽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洪國安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嘉陽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下午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 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208公里200公尺處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後車與前 車間應保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適林名軒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同方向、路 段行駛在甲車前,遇前方車流阻塞而煞車,廖嘉陽因而煞停 不及,致甲車追撞乙車。時洪國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沿同方向、路段行駛在甲車後方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後車 與前車間應保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同因煞停不及,致丙車



隨即追撞甲車,甲車受撞而往前再度碰撞乙車,林名軒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廖嘉陽洪國安於案發後分 別停留現場及先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檢查,2人均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各向前往現場處理 及至醫院了解事發經過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林名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嘉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後車與前車間應保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與告訴人林名軒所駕乙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洪國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丙車車,因前方車流阻塞,而自後追撞甲車,甲車再追撞告訴人所駕乙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名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車禍發生前甲、乙、丙車行向與車禍發生之情形。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暨車損照片、甲車及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光碟及影像擷圖 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狀況、車輛行進方向、碰撞情形等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4月25日彰鑑字第1110042889號函檢送之該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 第一階段(甲車追撞乙車) 被告廖嘉陽駕駛自用小客車,夜晚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車道前行車,為肇事原因。林名軒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第二階段(丙車追撞甲車,致甲車又追撞乙車) 被告洪國安駕駛自用小客車,夜晚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車道前行車並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廖嘉陽駕駛自用小客車,林名軒駕駛自用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 6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開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廖嘉陽洪國安均符合自首要件。 二、核被告廖嘉陽洪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又被告廖嘉陽洪國安於車禍後,分別停留現場 及先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檢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各向到場處理及至醫院了解事發經過 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人,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為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其等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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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