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陳文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
第69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之記載,應補充為「且依當時天候雖為雨天, 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6行「0000-00」之記載,應更正 為「0000-00」。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旋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E車)行至該處,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記載,應補充為「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E車)行至該處,依上開所述當時情況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四)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康○濱因此受有頸部挫 傷」之記載,應更正為「康○濱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五)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 格編號4、5「待證事實」欄所載「告訴人康○濱受有頸部挫 傷」,均應更正為「告訴人康○濱受有頭部挫傷」。(六)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 格編號6「證據清單」欄所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談話紀錄表」之證據 ,應補充或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
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證人李世陽於警詢時之證述」、「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2紙」。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2人各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楊○美、康 ○雄、康○濱、康○淇受傷,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應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2紙在卷足徵(見110年度偵字第12301號卷第161頁、第165 頁),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2人係對於未經發覺之 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駛車輛行駛在高 速公路,因駕駛疏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 距離,而追撞告訴人4人所在之車輛,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4人分別受傷,被告2人之行為實有不該。併斟酌 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4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均無肇事原因,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惟因與 告訴人4人對於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4人 達成民事調解,然告訴人4人對於被告2人應負擔之民事損害 賠償責任,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以為救濟。兼考量被告甲○○ 自述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下 同)3萬元出頭,已結婚,需扶養父母、在學中之成年女兒2 人與未成年兒子1人,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自述教育程 度係國中畢業,受僱於橡膠公司,月薪約3萬元,子女均已 成年,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69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8月6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C車),行駛國道1號內側車道至北上20 7.7公里處(位在彰化縣埔鹽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 前方適有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D車) 搭載其夫乙○○、其未成年之子康○濱(真實姓名詳卷)、女 康○淇(真實姓名詳卷)沿內側車道同向行駛在甲○○駕駛之C 車前方,因丁○○見前方柯順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貨車自撞內側護欄後打橫停放在內側車道而緊急煞車,甲 ○○駕駛之C車見狀因煞車不及而追撞丁○○駕駛之D車。旋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E車)行至該處,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之 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見甲○○駕駛之C車緊急煞車後 ,亦因煞車不及而追撞甲○○駕駛之C車,致甲○○駕駛之C車因 而向前推撞丁○○駕駛之D車。其後李世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F車)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見丙○○駕駛之E車緊急煞車後,亦因煞車不及而
追撞丙○○駕駛之E車,致丙○○駕駛之E車因而向前推撞甲○○駕 駛之C車,甲○○駕駛之C車再向前推撞丁○○駕駛之D車(李世 陽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因此受有四肢多處 肌肉酸痛疑拉傷之傷害;乙○○因此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康 ○濱因此受有頸部挫傷、頸部酸痛疑拉傷之傷害;康○淇因此 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乙○○、康○濱、康○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C車追撞告訴人丁○○駕駛之D車後;被告丙○○駕駛之E車追撞被告甲○○駕駛之C車,致被告甲○○駕駛之C車再向前推撞告訴人丁○○駕駛之D車;證人李世陽駕駛之F車再追撞被告丙○○駕駛之E車,致被告丙○○駕駛之E車因而向前推撞被告甲○○駕駛之C車,被告甲○○駕駛之C車再向前推撞告訴人丁○○駕駛之D車。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駕駛E車因有上揭過失,因煞車不及而追撞被告甲○○駕駛之C車;其後,證人李世陽駕駛之F車追撞被告丙○○駕駛之E車,被告丙○○駕駛之E車因而向前推撞被告甲○○駕駛之C車。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C車追撞告訴人丁○○駕駛之D車後,被告丙○○駕駛之E車追撞被告甲○○駕駛之C車,致被告甲○○駕駛之C車向前推撞告訴人丁○○駕駛之D車。其後復有數次較小力之撞擊。 ⑵告訴人丁○○因上述交通事故,受有四肢多處肌肉酸痛疑拉傷之傷害。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C車追撞告訴人丁○○駕駛之D車後,被告丙○○駕駛之E車追撞被告甲○○駕駛之C車,致被告甲○○駕駛之C車向前推撞告訴人丁○○駕駛之D車。其後復有數次較小力之撞擊。 ⑵因上述交通事故,告訴人乙○○受有頸部拉傷,告訴人康○濱受有頸部挫傷、頸部酸痛疑拉傷,告訴人康○淇受有頸部拉傷等傷害。 5 告訴人4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共4份 告訴人丁○○受有四肢多處肌肉酸痛疑拉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告訴人康○濱受有頸部挫傷、頸部酸痛疑拉傷之傷害;告訴人康○淇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7張(照片編號1至27) 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事故現場及車損狀況;告訴人丁○○、被告2人及證人李世陽駕駛車輛之位置與行進方向。 ⑵被告2人及證人李世陽於事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7 告訴人丁○○駕駛之D車、被告甲○○駕駛之C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為陳愛熊)上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截圖共24張 丁○○於上開時、地駕駛之D車,因前方柯順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自撞內側護欄後打橫停放在內側車道而煞車;被告甲○○駕駛之C車旋追撞告訴人丁○○駕駛之D車;被告丙○○駕駛之E車復追撞被告甲○○駕駛之C車,致被告甲○○駕駛之C車再向前推撞告訴人丁○○駕駛之D車;證人李世陽駕駛之F車再追撞被告丙○○駕駛之E車,致被告丙○○駕駛之E車因而向前推撞被告甲○○駕駛之C車,被告甲○○駕駛之C車再向前推撞告訴人丁○○駕駛之D車。 8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 被告2人及證人李世陽均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又被告2人均係以1行為同時致告訴人4人受傷,為 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 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鍾孟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