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049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家炫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起至翌日(15日) 凌晨0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處飲 用啤酒後,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年10月15日上午7時38分許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10月15日上午7時38 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與福北路之交岔路口時,因 行車違規經警攔查,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陳家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四)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59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 議之處。且被告先前曾5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案件經論罪科刑,竟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 ,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資源回收業, 日薪新臺幣(下同)1千元,尚有60多萬元之卡債,離婚 ,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與父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