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863號
CHDM,111,交易,863,202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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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益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益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益樟於民國111年5月5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該路段與中央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當時中山路行向號 誌係紅燈,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王子元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中山路機車待轉區往中央路方向 起駛前進,兩車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王子元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手、左腕裂傷、擦傷,左髖部、左腳踝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王子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 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賴益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方面  
㈠被告賴益樟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其未注意交通號誌而貿然往 前直行,以致其所駕駛自用大貨車與王子元所騎乘機車發生 擦撞等情,核與告訴人王子元於警詢中、偵查中指述內容相 符且依卷附行車紀錄器檔案影像與路口監視器光碟內容,顯 示被告於案發當時是駕駛自用大貨車闖越紅燈。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等在卷可資佐憑。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附卷可憑(見本卷第41頁),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 ,並應注意遵守,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仍貿然闖越紅燈停於其行向之斑馬線前,致告訴人緊急煞車 自摔倒地,而肇生本件事故,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 過失甚明。
㈢告訴人王子元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等情, 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賴益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本應 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  行進時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超越停止線而往前宜 行,致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受有如前所述 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 人逹成和解;另衡之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未遵守 圓形紅燈燈光號誌禁止通行之指示,而超越停止線而往前宜 直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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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