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俊億於民國110年11月4日22時5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溪湖鎮 彰水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行駛至彰水路2段317號前,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前方有告訴人梁芷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附載告訴人莊育欣,同沿彰水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 因行車管制號誌而停等紅燈,被告呂俊億騎乘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因而閃煞不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梁芷菱所騎乘之上開機 車,致告訴人梁芷菱因而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告訴人 莊育欣則受有左側足部撕裂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側上臂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呂俊億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梁芷菱、莊育欣告訴被告呂俊億過失傷害案件 ,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與被告 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1件、刑事 撤回告訴狀2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