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758號
CHDM,111,交易,758,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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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842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1年度交簡字第14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佳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3月 1日下午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沿台76號快速道路西向外側車道(下稱A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道路西向27.8公里處(位於彰 化縣員林市)時,沿A車道東往西方向直行在甲車前方者, 為陳信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另乙車前方則是詹旻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丙車)直行在前;李佳岳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在隧道內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因 該路段車流出現回堵狀況,詹旻翔、陳信億遂先後將丙車、 乙車減速煞停,詎李佳岳竟疏未注意此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 ,復未與乙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猶仍持續直行,甲 車之前車頭遂直接追撞乙車車尾,並再向前推撞丙車車尾( 詹旻翔及車內乘客均未受傷),致陳信億因而受有輕微腦震 盪之傷害。另李佳岳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 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
二、案經陳信億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李佳 岳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檢察 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83頁),本院並已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 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信億(下稱告訴人)於交通事 故談話時、警詢、偵訊及審判程序時指述明確(警卷第5至7 、33至34頁、偵字卷第11頁至反面、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並經證人詹旻翔於交通事故談話時陳述屬實(警卷第35至 36頁),此外尚有林立偉診所診斷證明書、車禍路段監視器 影像截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 場採證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駕照查詢資料、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 故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附卷為憑(警卷第13、18至21、23、 25至27、30、37至54頁),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時坦認在案(本院卷第154至155、184頁),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 照一節,業如前述,其駕車上路自應恪遵前揭規定。則如前 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在隧道內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 告於駕駛過程有持續與前車(即乙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並謹慎注意車前狀況,當可注意到前方A車道上已出 現回堵狀況,進而逐步減速與乙車保持安全距離、乃至於煞 停,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持續前行,甲車之前車頭遂直接追撞 乙車車尾,被告自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而告 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害一節,既如前載 ,可徵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 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中興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警卷第1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肇生本件車禍意外 ,致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於案發 後大致均坦認行為有誤,尚見悔意;而本案繫屬本院後雖曾 移付調解,然因雙方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而未果,有民事調 解回報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28頁),致被告迄今尚未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並釋稱:主要係雙方對於告訴人 之「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狹窄」傷勢,與 本件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詳後述)一節有所爭執,造成無 法達成調解共識(本院卷第155頁);再參酌被告如事實欄 所載違反注意義務情節,為本案車禍之唯一肇事原因,復係 在車行速度較快之快速道路發生,車禍撞擊力道較諸一般市 區道路為大;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清潔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已婚育有一名12歲 之子女,現與配偶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無重大 疾病之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85頁審判筆錄 )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地因有前載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事,致告訴人因而受有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合併 脊椎狹窄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定針對告訴人此部分傷勢,被告同應負擔過失傷 害刑責,無非係以告訴人在偵詢期日之指證內容,及該日當 庭提出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偵字卷第11頁反面 至第13頁),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本件違反注意 義務之過失情事,惟堅詞否認此部分傷勢亦應負過失傷害罪 責,辯稱:我認為此部分傷勢與本件車禍沒有關係,應該是 告訴人的舊疾,先前偵查中開庭的時候,告訴人也說他有舊 傷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47、155頁)。經查: ㈠告訴人於111年6月7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因第五腰椎及第一 薦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狹窄之病症,於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 院住院接受手術,並經該醫院於111年6月23日開立診斷書之 事實,業經前開診斷書記載甚明,此部分客觀事實確堪審認 。而針對此部分傷勢,告訴人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判程 序時證稱:我原先就有腰椎和薦椎間盤突出的問題,平常正 常保養都不會有嚴重傷害,但本件車禍撞擊後,導致我舊傷 復發,車禍後隔幾天我就有感覺腰部疼痛不適,隨著時間經 過益加明顯,在111年3到6月間都有陸續去民間國術館或一 般診所就診,但症狀未見好轉,所以才去輔英科技大學附設 醫院做更詳細的檢查等語(偵字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17 4至178頁),明確指證此部分傷勢同係本件車禍所導致,本 院自應審認其指述內容是否全無瑕疵可指,暨是否尚有其他 證據方法可資補強。
 ㈡首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當日傍晚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 ,先向員警表示「目前沒有明顯外傷」等語(警卷第34頁) ,而在相隔兩個月餘之111年5月2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 員警所詢受傷部位之問題,則係答稱:「我頭部受傷」等語 在案,並向警方提供林立偉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頁警 詢筆錄參照)。則縱然上開腰椎傷勢未必能在車禍當下立時 察覺,抑或並非一般人所認知之「外傷」概念,致告訴人在 製作談話紀錄時,依照自身認知回答沒有明顯外傷,然倘告 訴人偵審所指述發生車禍後在3月間即感受腰部疼痛不適而 陸續尋求國術館協助、就醫一節屬實,則迄至同年5月下旬 到案欲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並據此製作警詢筆錄時, 其既已歷經多次相關療程反覆確認狀況,衡情應會向員警陳 明其腰部亦有受傷不適,或表達此症狀與本案車禍關連性之 高度懷疑,然斯時除頭部腦震盪傷勢外,告訴人卻隻字未提 及程度更為嚴重之腰椎傷勢,則自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 是否即已明顯感受腰椎部位有異狀,已值存疑。



 ㈢況且,針對告訴人自陳曾有腰椎舊疾一事,經核確與本院依 職權所調取其之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本院卷第52頁),顯 示告訴人在本件案發前之110年10月5日、同年月12日,即曾 前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骨科就診,暨該醫院111年9月1 日函文與所附病歷資料中(本院卷第67至74頁),有記載告 訴人於110年10月間,業經診斷有腰椎部位之關節退化伴隨 脊髓病變(Other spondylosis with myelopathy, lumbar region)等情相符。告訴人雖稱車禍發生前其之腰椎舊疾均 穩定控制等語如前,而其歷經本件追撞之車禍型態,確實存 在使原有腰椎症狀惡化之或然率,然依公訴意旨目前舉證之 證據方法以觀,告訴人在本件車禍後確診受有「第五腰椎及 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狹窄」傷勢,即是上述111年6月 7日之住院手術,距離本件車禍案發日(111年3月1日)已相 隔約3個月,時間非僅難謂密接,甚且已經過相當時日,實 無從排除在此段期間有其他外力因素介入,導致該身體部位 舊傷復發、惡化之可能性。尤以告訴人復自陳:我曾經擔任 過運動員,所以腰部損傷或老化的機會較一般正常人來得高 等語(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益加無法排除因其原先職業 種類改變身體機能,導致縱使只是進行一般正常強度之日常 活動,亦會損傷腰部或脊椎之可能性,則前載第五腰椎及第 一薦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狹窄傷勢之診斷,是否可逕予推認 與三個月前之本案車禍有關,抑或可認定本案車禍就是導致 告訴人前開舊疾加劇惡化之關鍵原因,依卷附事證以觀並非 全然無疑。
四、職是,告訴人指證其經診斷之「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間盤突 出合併脊椎狹窄」傷勢,亦係本件車禍所致一事,既仍存有 合理懷疑,復無其他證據方法可資補強而堪信為真,即難遽 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故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無足憑認被告 針對該傷害結果亦成立過失傷害罪,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間,既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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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