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宏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919、5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宏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莊宏明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2月9日晚間6時 30分許,在彰化縣○○市○○巷○○○○○○○○○巷○00號之漢威景觀餐 廳,飲用威士忌酒若干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許,沿彰 化縣社頭鄉清水村山腳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許厝寮高幹78號電線桿附近,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且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 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酒醉無法安全駕馭車輛 而疏未注意及此,仍持續駕駛甲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 入對向車道,剛好蔡進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乙車),沿彰化縣社頭鄉清水村山腳路1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經該處,閃煞不及,遭甲車擦撞而失控滑行至右側 路旁停下,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莊宏明所駕駛之甲車 於擦撞乙車後,繼續沿原行駛方向,往北滑行至社頭鄉山腳 路1段和重生路之交岔路口前停下。警察、消防人員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將莊宏明送醫救治,警察嗣至醫院於同日晚間 10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8毫克, 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進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 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頁
),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 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莊宏明坦承其無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案發當日曾在上揭 餐廳飲酒,其使用之甲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擦撞乙車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人傷害 等犯行,辯稱:其案發當時沒有駕駛甲車,而是由「岳玲」 (音譯)男性同事駕駛甲車搭載其離開餐廳,其坐在副駕駛 座,發生車禍後昏迷,清醒時已在醫院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蔡進平於111年2月9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乙車沿彰 化縣社頭鄉清水村山腳路1段南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許 厝寮高幹78號電線桿附近,甲車(被告所有)在其對向車道 (即北上方向)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來,乙車閃煞不及,遭甲 車擦撞後,失控滑行至右側路旁停下,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 挫傷之傷害,而甲車則往北繼續滑行至社頭鄉山腳路1段和 重生路之交岔路口前停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詢指 訴、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3919號卷第25-29頁,偵5644 號卷第25-29、97頁,本院卷第95-97頁),且有事故現場及 車損照片(偵3919號卷31-51頁)、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3919號卷第71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 3919號卷第61-65頁)、甲車之車行紀錄(偵3919號卷67-69 頁)、甲車和乙車之車籍資料(偵3919號卷77、81頁,分別 為被告、告訴人所有)、GOOGLE地圖(參照上述甲車車行紀 錄之軌跡,本院卷第105頁),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亦經本院勘驗在卷,足佐上情無誤,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 92-93頁)及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偵3919號卷103-105 頁,本院卷第173-176頁)在卷為憑,以上皆可認定上情屬 實。
㈡被告在甲車內,亦因本件事故,受傷送醫救治,且經警於111 年2月9日晚間10時51分許,在員榮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58毫克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之 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偵3919號卷第53、73頁)、員榮醫院 函附病歷資料、彰化縣消防局函附救護紀錄表(本院卷第13 3-159、163頁)、蒐證照片(到場處理警員打開甲車副駕駛 座車門,被告未繫安全帶,昏迷在副駕駛座上,本院卷第20 3頁)附卷存參,可認無訛。
㈢基於下述事證,可認定飲酒後的被告,就是甲車之駕駛人: 1.事故地點不遠處,即彰化縣社頭鄉山腳路1段和重生路交
岔路口附近,裝有監視器,拍攝視野包含撞擊地點至甲車 最後停止處間之山腳路路段;乙車先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3 0分許,沿山腳路1段南下,通過山腳路1段和重生路之交 岔路口,隨後甲車出現在畫面遠方(即北上方向)駛近; 當日晚間9時31分許,兩車交錯,乙車後方煞車燈突然往 右偏斜,甲車繼續朝監視器鏡頭設置地點(即北上方向) 滑行,最後停在山腳路1段和重生路交岔路口前(尚未通 過路口);當日晚間9時36分許起,警車出現在畫面遠方 ,先通過乙車後,繼續駛向甲車,警車後方跟著救護車, 當日晚間9時37分許,警車停在甲車後方,警員下車,走 向甲車,彎腰持照明設備朝甲車駕駛座方向查看,指揮救 護車停在甲車前方,當日晚間9時38分許,有人員朝甲車 副駕駛座靠近;此經本院勘驗該支監視器錄影檔案甚明,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91-92、235-237頁,後者 之檔案係承辦警員吳鴻熙提供,溯自乙車出現在畫面之時 開始擷取),且有該影錄當案之擷圖存卷為憑(本院卷第 166-172、263-287頁)。
2.同支監視器於日間攝錄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95-197 頁),可證錄影視野及於甲乙兩車碰撞地點,碰撞時為夜 間,雖然視線不若日間清晰,但藉由甲車前方大燈、乙車 後方煞車燈,可以掌握兩車動態及位置,且依前述本院勘 驗所見,的確可見甲乙兩車交錯時,乙車後方煞車燈,有 突然往右偏斜之跡象。再參考到場警車之動態,警車移動 至甲車後方停下時,即使是夜間,仍可從監視器畫面,辨 識警員莊伯舟從警車下車,持照明設備,彎腰查看甲車車 內狀況之細節動態。甲車在碰撞乙車後滑行到路口前停下 ,及至警消人員抵達現場為止,如果有人從甲車離開,應 該也能被監視器攝錄,不致於遭車輛大燈形成逆光而完全 無法辨明。然而,本院勘驗錄影檔案時,並未發現「甲車 自碰撞乙車起至警消人員抵達現場為止」這段期間,有任 何人員自甲車離去之跡象。
3.上述監視器畫面中「自警車下來查看甲車車內情況之人員 」,為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警員莊伯舟,也是事故發生後 ,第一個靠近甲車觀察之人(另有同派出所警員姚文雅同 行),此據證人莊伯舟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38 、240頁),核與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田中分 隊警員吳鴻熙於本院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86頁),可認 屬實。
4.證人即警員莊伯舟於本院審理時繼而證稱:「警車抵達甲 車停止處後,我攜帶指揮棒從警車下車,持手電筒照向車
內,發現駕駛座沒有人,副駕駛座有一個人,駕駛座車門 從外面打不開,繞到副駕駛座也打不開,甲車車窗是關上 的,副駕駛座的人沒辦法互動或對話,叫不醒,消防人員 打開後座車門,才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再將傷者救護送醫 ,駕駛座上的人就是在場被告莊宏明,打開副駕駛座車門 時,另一朝興派出所警員拍下裡面情況,沒發現甲車內有 其他人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8-243頁),核與本院 上揭勘驗結果相符,且有同派出所警員姚文雅所拍攝之照 片(即上揭本院卷第203頁之蒐證照片)在卷為憑,應屬 可信。從而,被告為甲車內唯一人員,堪認無訛。 5.既然「甲車自碰撞乙車起至警消人員抵達現場為止」,沒 有人員自甲車離去,而且警消人員到場靠近甲車時,甲車 車內又只有被告一人,別無其他人員,由此可斷定:被告 就是甲車之駕駛者,接著事故發生,等到甲車完全停止後 ,再趁機換位坐在副駕駛座上,以圖卸責,繼而可能因不 勝酒力,而昏迷在副駕駛座上,對於警消人員呼喚沒有反 應。被告辯稱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事駕駛甲車云云, 應為卸責之詞,毫不足憑。
6.被告嗣後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8毫克, 酒醉程度深重,然而從被告駕駛甲車之軌跡,可知其於事 故前行駛相當距離,而且於事故後還懂得更換座位,故弄 玄虛,為嗣後卸責埋下伏筆,可見其清楚知悉自己之酒駕 肇禍之行為乃屬違法,其判斷是非的責任能力,顯然沒有 因為酒醉而有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況。
7.案發當日到場救護之消防人員,不清楚被告是否繫著安全 帶及車內位置,亦未紀錄被告身體相應部位有無疑似安全 帶或方向盤之勒、撞傷痕,此有彰化縣消防局函暨附件( 本院卷第161-163頁)可參;被告送至員榮醫院急救後, 經護人員告知患者(即被告)未著安全帶,故主治醫師懷 疑有頭胸腹挫傷,惟未發現有安全帶之勒痕、胸部、腹部 無明顯方向盤撞擊的痕跡,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無顱內出血 、無氣血胸、無腹內出血,此有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 院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29-159頁)可參;然而,車禍事 故傷勢如何,取決於車速、撞擊力度、衝撞角度等諸多偶 然因素,本無定式,被告身上沒有疑似安全帶之勒痕、或 方向盤之撞擊痕跡,仍無從認定案發當時被告確非甲車之 駕駛者。因此上述這些證據,遠不足以支持被告辯解屬實 。
㈣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事故發生路段 ,為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中間劃有分向限制線;案 發當時該路段為直路,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駛甲車發生事故後之當晚10時51分許,為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58毫克,距離事故發生 不過約1小時20分,顯見其於事故發生時之吐氣酒精濃度, 應該遠逾每公升0.15毫克(或是遠逾每公升0.25毫克)。被 告飲酒後無視於此,仍駕駛甲車上路,行經案發路段,跨越 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擦撞乙車,乙車駕駛即告訴人 因而胸部挫傷,有如前述。被告駕駛甲車之行為,顯然有上 述諸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此外, 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 果可憑(偵3919號卷第79頁),其無駕駛執照駕駛甲車乙情 亦屬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駕駛甲車另有其人云云,不值憑信,其 未領有駕駛執照,飲酒後駕駛甲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擦撞乙 車,使乙車駕駛即告訴人受傷等情,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書就過失 傷害部分認被告所為僅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容有未合,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被告所犯上述兩罪,一為故意、一為過失,罪名、罪質 均有不同,客觀上可以依行為外觀,分開評價,屬數行為, 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駛甲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 應負過失傷害人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兼具該條項所列之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兩種加重條件,惟因該兩種加重條件 係列於同一加重條文內,且過失傷害犯行僅有一個,故僅加 重一次。
㈢被告於事故後經送醫救治,警員吳鴻熙前往醫院處理時,被 告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偵3919號卷第59頁),且在警偵 詢時尚能坦承犯行不諱。然而,被告於事故後在警消人員打 開甲車車門時,已不勝酒力獨自一人昏迷在副駕駛座上,無 從逃逸,警察循線查獲何人肇事,是遲早、必然之事。被告 於審理期間改口否認犯行時陳稱:「(法官問:你為何認罪 ?)因為警察說車子裡面只有我一個人」等語(本院卷第52 頁),顯見其於警偵詢時,是迫於事證明確而暫且承認,嗣 利用先前趁機變換座位,故弄玄虛之舉,辯稱駕駛另有其人 云云,未有悔悟之心,耗費諸多司法資源,已然不符自首減 刑本旨,故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陳稱其國中肄業 ,入監前待業,離婚,所育子女由前妻行使親權等情甚明, 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勞保投保 異動資料(本院卷第61-62頁)可憑,是智識程度尚屬健全 之成年人;被告既擁有甲車,於案發時,已屆滿18歲多年, 卻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被告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行為 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駛 在重要道路上(137縣道),且依本院勘驗所見,案發時間 仍有不少車輛通過案發路段,即使離案發時間1小時20分, 被告仍為警測得酒精吐氣濃度高達每公升1.58毫克,逾成罪 門檻極多,在線型筆直,沒有急彎陡坡的道路環境,還無法 保持在車道直行,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擦撞乙車 ,使駕駛乙車之告訴人受傷,已有相當顯著之危險性,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重大,另外,就公共危險罪部分被告屬初犯 ,就交通過失傷害部分被告已非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即使告訴人所幸受傷不重而無大礙,考量 本案情狀有特殊極端之處,量刑實無從輕之理;被告於警偵 詢時尚知坦承犯行,惟於審理期間翻異前詞,有不實辯解, 而且肇事當下趁機變換座位,故弄玄虛,以備將來飾卸否認 ,使本院耗費甚多資源審理,告訴人徒勞奔波多時,迄今未 獲分文賠償,被告犯後態度相當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同日連續時間, 在相近地點為之,所侵害法益分屬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故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為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