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煜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45
號、第529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庚○○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癸○○(綽號「大雄」)為規避警方查緝,想要委託趙偉皓(涉 犯侵占等案件,由檢察官另行通緝)擔任司機,運送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9.5公斤(下稱本案毒品)到不詳之目的地,約定報酬 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趙偉皓並無受委託運送上開毒品 之意思,反而想要「黑吃黑」,佯裝同意接受委託。趙偉皓 見有利可圖,遂於民國109年1月19日某時許,與庚○○(綽號「瑪 莎拉蒂」)、丁○○(涉犯侵占等案件,由本院另行通緝)、林其 郁(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共同基於侵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聯絡,在彰化縣○○鎮○○○0段000巷00○00○0號之工廠內,謀 議先以車輛阻擋癸○○尾隨跟監之車輛,進而將趙偉皓運送之愷 他命侵占入己(下稱黑吃黑計畫)。癸○○不知趙偉皓等人上開 黑吃黑計畫,遂於翌(20)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 處,將由不詳管道取得而持有之本案毒品交付給趙偉皓。趙 偉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自上址啟運本案毒品 ,癸○○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趙偉皓等人 即依上開黑吃黑計畫,在彰化縣花壇鄉虎山岩附近道路旁, 由林其郁、庚○○及不知情之壬○○(涉犯侵占等案件,由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丁○○、不知情之林欣樺(涉犯侵占等案件,由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車輛阻擋癸○○跟監後,將上開租賃 小貨車上9.5公斤之愷他命搬運到車號000-0000、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上,並於同日晚上前往彰化縣○○鄉○○街00號之「紅樓 汽車旅館」朋分愷他命(趙偉皓3公斤、林其郁3公斤、丁○○1.5公 斤、庚○○2公斤)。庚○○、林其郁、丁○○等人即以此方式將癸○ ○之愷他命侵占入己。
貳、證據
一、被告庚○○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共犯丁○○、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戊○○(原名:陳泳勝)、己○○、辛○○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五、證人乙○○、丙○○、子○○(原名謝佩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六、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之臉書(FACEBOOK)擷圖。參、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庚○○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庚○○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庚○○所為: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之 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處斷。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二、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丁○○、甲○○為共同正犯。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肆、附記事項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為犯罪事實欄所示持有第三 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於109年1月1 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 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構成要件及處罰規定均 有所更動,被告庚○○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 以上,無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犯罪。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已將法定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庚○○較有利。 故被告庚○○所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
伍、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 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陸、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 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 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 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柒、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