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466號
CHDM,110,簡,1466,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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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66號
111年度簡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樹多


劉宗翰



許心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45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15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553號、111年度訴字第100號),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樹多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劉宗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心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許 心華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 以營利之接續犯意」應補充為「許心華自民國110年年初某 日起至同年4月20日為警查獲為止,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接續犯意」及補充 證據「被告施樹多劉宗翰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 許心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後段圖利容留猥褻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同 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許心華就附 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後段圖利容留猥 褻罪。又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容留猥褻之低 度行為,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在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延 續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 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故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 又上開規定所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 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 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 交、猥褻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 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 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許心華容留附表一所示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 行為以營利、被告施樹多劉宗翰容留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以營利,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 而容留各女子在員外按摩館內數次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各 行為獨立性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被告3人分別以各女子作為容留對象 ,且各該女子容留期間不同,顯具有可分之獨立性,可見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劉宗翰前因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緩刑5年,嗣經同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88號 裁定撤銷緩刑,再於民國96年間因減刑條例施行,復經該 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34號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又因 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 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④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 度中簡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③、④兩案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②兩案接續執 行,而於107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



08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 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而被告劉宗翰上開構成累犯之妨害風化案件,係於93、96 年間所犯,有該等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距本案發生已時 隔約17、14年之久,又被告其餘構成累犯之前科分別為公 共危險、偽造文書案件,均與本案之罪質、犯罪類型不同 ,尚難認被告劉宗翰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 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實務見解,本院縱未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 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
(四)爰審酌被告許心華劉宗翰均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佐。而被告3人藉由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 交行為以牟取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許心華員外按摩館負責人,而被告施樹多、劉 宗翰受僱於被告許心華,被告劉宗翰參與本案時間較短, 僅擔任店員工作,負責向男客介紹消費內容及費用;而被 告施樹多參與本案時間較長,且係擔任櫃檯人員兼現場負 責人,負責安排小姐並帶男客上樓之工作,併斟酌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考量被告施樹多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勉持,育有一子, 與子同住(見偵字第5455號卷第15頁);被告劉宗翰為高 職肄業,家庭經濟勉持,從事資源回收、每天收入約500 至600元,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5455號卷 第35頁、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466卷第53頁),被告許心 華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1421號卷第6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考量被告3人就本案所犯之罪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3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施樹多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施樹多陳明在卷(見偵字第545 5號卷第17、2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分別係附表二所示之 人所有,非被告3人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款項,在附表二編號8所示女子 將應給付之款項交付與被告3人之前,仍屬應召女子所有, 尚非屬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此由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該等 款項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等語甚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3人固有上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之犯行,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已實際受有 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容留之女子 容留期間 與男客從事之行為 主 文 1 洪子涵 110年2月1日至110年4月20日為警查獲止 幫男客搓揉、套弄陰莖直至射精之半套服務(猥褻) 施樹多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宗翰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心華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 110年3月底至110年4月20日為警查獲止 讓男客將陰莖插入陰道之全套服務(性交)及幫男客搓揉、套弄陰莖直至射精之半套服務(猥褻) 施樹多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宗翰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心華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詹喬淓 110年4月1日至110年4月20日為警查獲止 讓男客將陰莖插入陰道之全套服務(性交)及幫男客搓揉、套弄陰莖直至射精之半套服務(猥褻) 施樹多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宗翰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心華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李寶珠 110年4月19日至110年4月20日為警查獲止 讓男客將陰莖插入陰道之全套服務(性交) 施樹多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宗翰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心華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誌惠 110年4月17日至110年4月20日為警查獲止 讓男客將陰莖插入陰道之全套服務(性交) 施樹多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宗翰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心華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張雪明 110年2月過完年後至110年3月間 幫男客搓揉、套弄陰莖直至射精之半套服務(猥褻) 許心華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1 110年4月20日記帳單 1張 施樹多 2 小姐號碼牌 6支 施樹多 3 計時器 6個 施樹多 4 監視器主機 3臺 施樹多 5 監視器鏡頭 1支 施樹多 6 已拆封保險套 1罐 丙○○ 7 潤滑液 3瓶 ①丙○○ ②洪子涵 ③詹喬淓 8 性交易款項 共計新臺幣1萬2,400元 ①丙○○2,100元 ②詹喬淓4,400元 ③洪子涵1,500元 ④林誌惠2,200元 ⑤李寶珠2,200元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455號
  被   告 施樹多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宗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翰前因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緩刑5年,嗣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88號裁定撤 銷緩刑,再於民國96年間因減刑條例施行,經臺中地院以97 年度聲減更字第578號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妨害風化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4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上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上㈠ 至㈢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108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施樹多劉宗翰共同基於意圖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施樹多自110年4月9日起,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代價,受僱於址設彰化縣○○鄉○○ 路000○000號由許心華(另行偵辦中)擔任負責人之員外按 摩館,擔任櫃檯人員及現場負責人,負責櫃臺業務,並安排 該店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成年男客從事從事全套(即性器官 接合直至男性射精為止)及半套(即以手磨蹭男性生殖器直 至射精為止)性交易,性交易價格為每1節50分鐘2,200元, 劉宗翰則自110年4月14日起,以每月3萬元代價,受僱於員 外按摩館擔任店員,負責向前來消費之男客介紹消費內容, 而共同以此方式容留成年女子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以營利。嗣 於110年4月20日21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員外按摩館搜索,查獲丙○○與李冠億在員外按摩 館編號A11包廂內從事性交易,並扣得110年4月20日記帳單1 張、小姐號碼牌6支、計時器6個、監視器主機3臺、監視器 鏡頭1支、潤滑液2瓶、已拆封保險套2罐、性交易費用1萬2,



400元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樹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施樹多自110年4月9日起,以每月3萬2千元代價,受僱於址設彰化縣○○鄉○○路000○000號由許心華擔任負責人之員外按摩館,擔任櫃檯人員及現場負責人,負責櫃臺業務並安排該集團指派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成年男客從事全套(即性器官接合直至男性射精為止)及半套性交易(即以手磨蹭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性交易,性交易價格約為每1節50分鐘2,200元。 2 被告劉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宗翰則自110年4月14日起,以每月3萬元代價,受僱於員外按摩館擔任店員,負責向前來消費之男客介紹消費內容。 3 證人李冠億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冠億於110年4月20日前往員外按摩館,經由被告2人介紹、安排,在該處編號A11包廂內與丙○○從事性交易。 4 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丙○○有在員外按摩館從事性交易,並於110年4月20日,經由被告施樹多安排,在該處編號A11包廂內與李冠億從事性交易。 5 證人詹喬淓、李寶珠林誌惠、張雪明洪子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詹喬淓、李寶珠林誌惠、張雪明洪子涵等人有在員外按摩館從事性交易。 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政府109年度6月22日府綠商字第1090818808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搜索現場照39張、現場圖1份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於110年4月20日21時2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心華擔任負責人之員外按摩館搜索,查獲丙○○與李冠億員外按摩館編號A11包廂內從事性交易,並扣得110年4月20日記帳單1張、小姐號碼牌6支、計時器6個、監視器主機3臺、監視器鏡頭1支、潤滑液2瓶、已拆封保險套2罐、性交易費用1萬2,400元等物品。 二、核被告施樹多劉宗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容留營利罪嫌。被告2人 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意圖營利容留女子從事性交及猥褻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反覆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及 猥褻行為,並分係基於同一擔任櫃臺人員及店員為業務之犯 意而反覆所為者,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為集合 犯,請論以1罪。被告2人就附表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各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劉宗翰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 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於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 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110年4月20日記帳單1張、小姐號碼牌6支 、計時器6個、監視器主機3臺、監視器鏡頭1支為被告施樹 多所有,係被告2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潤滑液2瓶、已拆封保險套2罐等,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 人所有之物;扣案之性交易費用1萬2,400元,此係自證人丙 ○○、詹喬淓、李寶珠林誌惠、洪子涵身上所扣得,仍在其 等持有之中,尚未交付轉讓與被告2人,性質上尚屬證人丙○ ○等人從事性交易所得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之, 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鍾 孟 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15號
  被   告 許心華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心華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媒 介以營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0年4月9日、14日起,分別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3萬元之代價,僱請知 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施樹多劉宗翰(2人涉案部分另由法 院審理中),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00○000號之「員外按 摩館」各自擔任櫃檯暨現場負責人、店員,並由施樹多負責 櫃臺業務,安排該店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成年男客從事從事 全套(即性器官接合直至男性射精為止)及半套(即由女子 以手握住男客之性器官上下套弄,直至男客射精為止)性交 易,性交易價格為每1節50分鐘2,200元,至於劉宗翰到職後 ,則負責向前來消費之男客介紹消費內容,3人即共同以此 方式容留、媒介成年女子丙○○、詹喬淓、李寶珠林誌惠、 張雪明洪子涵等人(該6人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嗣於110年4月20日21時25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至「員外按摩館」搜索時,當場查獲丙○○與 男客李冠億(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員外按摩館 編號A11包廂內從事性交易,並扣得110年4月20日記帳單1張 、小姐號碼牌6支、計時器6個、監視器主機3臺、監視器鏡 頭1支、潤滑液2瓶、已拆封保險套2罐、性交易費用1萬2,40 0元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心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承租彰化縣○○鄉○○路000號作為經營腳底按摩、刮沙及臉部保養之用,並將隔壁的117號出租給為警查獲的那些小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115號與117號並沒有相通,伊沒有僱請施樹多劉宗翰,也不認識為警查獲的那些小姐,不知道那些小姐有接客從事性交易云云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樹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伊從110年4月9日起,以每月3萬2,000元代價,受僱於許心華擔任「員外按摩館」之櫃檯人員及現場負責人,並負責櫃臺業務及安排成年女子與不特定成年男客從事全套及半套性交易,性交易價格約為每1節50分鐘2,200元,而「員外按摩館」之負責人為許心華劉宗翰則負責監看外面及帶領客人,另外為警查獲的丙○○等6名女子都有提供全套性交易等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宗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自110年4月14日起,以每月3萬元代價,受僱於「員外按摩館」擔任店員,並負責向前來消費之男客介紹消費內容,當初是由許心華面試,許心華說如果客人要做腳底按摩或刮沙,就打電話叫專門按摩的師傅來,但客人如果想要找女子做全套的性交易,就將客人帶去隔壁的115號找施樹多等事實。 4 證人洪子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當初伊前往「員外按摩館」應徵時,係由施樹多接待,接著施樹多就帶伊去找負責人許心華許心華並介紹工作的內容就是做半套,半套就是幫客人按摩後,以保險套替客人套上生殖器,並以手握住上下套弄直至射精,每次1,500元,後來伊於110年初開始從事半套工作時,客人都是先在櫃臺付錢,再由伊與許心華拆帳,伊拿1,000元,許心華拿500元等事實。 5 證人李冠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伊於110年4月20日前往「員外按摩館」後,經由施樹多劉宗翰介紹、安排,在該處編號A11包廂內與丙○○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6 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伊有在「員外按摩館」從事性交易,並於110年4月20日,經由施樹多安排,在該處編號A11包廂內與李冠億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7 證人詹喬淓、李寶珠林誌惠、張雪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詹喬淓、李寶珠林誌惠、張雪明等女子有在「員外按摩館」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8 彰化縣政府109年度6月22日府綠商字第1090818808號函、商業登記抄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靖紀小組職務報告各1份及搜索現場照片39張、現場圖1紙 證明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於110年4月20日21時2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心華擔任負責人之「員外按摩館」搜索,查獲丙○○與李冠億員外按摩館編號A11包廂內從事性交易,並扣得110年4月20日記帳單1張、小姐號碼牌6支、計時器6個、監視器主機3臺、監視器鏡頭1支、潤滑液2瓶、已拆封保險套2罐、性交易費用1萬2,400元等物品(以上證物扣押於本署110年度偵字第5455號妨害風化案)。 二、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 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 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性交罪嫌。又被告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 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自11 0年年初某日起至同年4月20日為警查獲為止,意圖營利而容 留、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方式相同、地 點同一,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 價,請論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



單純一罪。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檢察官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施樹多劉宗翰所犯之上揭圖利容留性交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就 施樹多劉宗翰涉案部分以110年度偵字第5455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辰股)以110年度簡字第1466號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 告涉犯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與該案件具有相牽連案件之關 係,自應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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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