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亞倫
指定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
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亞倫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許亞倫為成年人,於民國108年7、8月間,在網路通訊軟體D iscord上結識甲男(94年3月生,警詢中編定代號為BJOOO-A 108153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 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為甲男)而對甲男有好感,並知 悉甲男為未滿18歲之國中生,與家人相處不睦。許亞倫於10 8年8月24日至30日間,委託曾裕程承租彰化縣○村鄉○○路00○ 0號E02室供甲男居住,並請黃彥傑將租金匯款至曾裕程女友 鍾宜真帳戶內,再於108年8月30日晚間前去尋找甲男,2人 於同日晚上10時許見面後,許亞倫先在位於彰化縣○○鄉○○路 之○○便利超商○○○○店購買1條KY人體潤滑劑後,再與甲男一 同至前揭租屋處。
二、詎許亞倫明知甲男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滿 足一己性慾,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之犯意, 於同日22時30分許,喝令甲男自行脫下衣褲,不顧甲男口頭 拒絕及以手推拒,仗恃其體型優勢,以手用力壓住甲男身體 之腹部、大腿等處,將甲男壓制在床上,並將甲男腳抬高、 打開,強行將其已塗抹前開潤滑劑之陰莖插入甲男之肛門內 ,以此強暴之方式,對甲男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三、嗣許亞倫於翌日(即108年8月31日)早上5、6時許醒來後, 竟另行起意,又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之犯意, 亦不顧甲男口頭拒絕及以手推拒,仗恃其體型優勢,以手將 甲男壓制在床上,強行將其已塗抹前開潤滑劑之陰莖插入甲 男之肛門內,並命甲男將手握住其陰莖上下套弄(俗稱打手 槍),以此強暴之方式,對甲男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四、案經甲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案告訴人甲男案發時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僅記載為甲男(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詳偵卷第195頁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 袋內),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 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 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 各該被告許亞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28頁、第23 9頁至第24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 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見面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伊跟甲男是在網路認識 ,大概認識2個月,先前沒有碰過面,當天伊有跟甲男碰面 ,碰面的目的是要確認甲男居住狀況、環境及電腦設備的狀 況、遊戲表現等;伊跟甲男先去○○便利超商購買KY潤滑劑, 之所以買KY潤滑劑是因為要供伊回臺北之後使用。伊沒有跟 甲男一起洗澡,也沒有用伊的生殖器插入甲男的肛門。甲男 洗完澡後就在床上就寢,伊沒有洗澡就在甲男的電腦桌趴著 睡覺,醒來後就已經是隔天早上7點多,伊就把東西收拾一 下就離開了。伊跟甲男碰面之前,有跟甲男提過要他賣屁股 ,但只是開玩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0頁);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自身衣褲係自己 脫去或遭被告強行脫去、被告當時衣物是否完整,被告身體 特徵等,均為已遺忘之證述,難認告訴人之證述為真。又告 訴人當時之租屋處每層樓約有10戶至20戶之租戶,且證人曾 裕程即住在告訴人樓下,以告訴人所述之深夜及清晨時分, 如若大聲呼救必定有人前來幫忙,然告訴人卻捨此而不為, 且遲至9月6日始告知證人曾裕程遭被告性侵,核與常情有違 。另卷附告訴人與被告對話內容均僅係被告單純開玩笑之內 容,故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 ,故無從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 頁至第50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網路上結識告訴人,且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 8歲之國中生,嗣委託證人曾裕程在外租屋供告訴人居住, 並請證人黃彥傑將租金匯款至證人曾裕程女友鍾宜真帳戶內 ,再於108年8月30日晚間前去尋找告訴人,2人於同日晚間1 0時許見面後,被告先在位於彰化縣○○路之○○便利超商○○○○ 店購買1條KY人體潤滑劑後,再與告訴人一同至前揭租屋處 過夜,隔天早上始離開前揭租屋處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105頁至第106 頁,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卷二第4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證人曾裕程就此部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鍾宜真、黃彥傑就此部分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39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60頁 、第63頁至第67頁、第159頁至第163頁、第175頁至第177頁 ,偵緝卷第157頁至第163頁,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28頁), 並有證人鍾宜真、黃彥傑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 片各1張、甲男手繪前揭租屋處平面圖1紙、108年8月30日在 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便利商店電子 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1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第7 1頁、第85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茲就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析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8年7月間在Discord通訊軟體 上認識被告,被告在Discord的暱稱為平凡人,伊的暱稱 為Yule宇樂。後來被告問伊的年籍資料、生活狀況及遊戲 小資料,並問伊有沒有想要賣屁股,伊當時沒有回答被告 。伊有說到伊的家庭經濟狀況不允許伊持續專研電競技術 ,被告就說若伊同意賣屁股的話,願意資助伊○○商職的學 費,伊思考了很久,就答應被告賣屁股的提議。後來被告 每天找伊聊天,聊天話題都非常露骨,被告會問伊陰毛多 不多、有沒有打過手槍、幾公分、看什麼打手槍等,並於 108年8月30日私訊說要來○○找伊,並問伊有沒有洗澡了, 被告說等一下可以一起洗澡,伊有婉拒被告,並向被告表 示伊可不可以不要賣屁股了,被告說不行,並要伊在108 年8月30日22時許去○○便利超商○○門市等他,後來被告在○ ○便利超商○○○店買了潤滑液,再與伊一起返回伊的租屋處 。被告強迫伊一起洗澡,且在洗澡時一直親伊及叫伊幫被 告洗生殖器及身體,伊一直拒絕被告,洗澡過程中,伊一 直有跟被告表示伊可不可以不要賣屁股了,被告仍表示不 行,後來被告不理會伊,逕自使用潤滑劑塗抹在被告的生 殖器後,再插入伊的肛門,過程中有持續變換姿勢,伊於 過程中有持續向被告表示拒絕之意,但被告並沒有理會。 伊有用手推開被告,但被告身材魁梧,伊推不動被告,而 且被告曾稱混過黑道,伊怕被告對伊動粗,所以伊不敢太 強烈的反抗。被告問伊說「如果有男生願意幫你付學費, 但你必須要跟他發生性關係,你願意嗎」,伊就回答「我 可以不要我的未來,但也不要跟男生發生性關係」,被告 就口氣很不好的回說「你這樣是在威脅我嗎,這句話我會 記得一輩子」,後來被告叫伊幫被告打手槍,但被告還沒 有射精就睡著了。隔天也就是108年8月31日早上,被告叫
伊起床,並叫伊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伊向被告表示「我在 睡覺前,已經被你用的很痛了,可以不要了嗎」,被告回 答說「不行,我等一下就要回台北了,我今天一定要射出 來」,過程中被告還叫伊發出淫叫的聲音,但因為伊的肛 門疼痛,被告就改叫伊抱著被告,並由被告自己打手槍至 射精為止,並將精液射在伊的肚子上,射完後伊就馬上去 浴室洗澡,洗完澡後,被告要伊打電話叫計程車給被告坐 ,並於離開時給伊新臺幣(下同)1,000元,這1,000元是 因被告南下來找伊之前,有詢問伊身上的錢夠不夠花用, 伊跟被告說身上錢不太夠,所以被告才會在離開前拿1,00 0元給伊花用。伊有告知被告伊是國三生以及實際年齡。 伊於遭受侵害後之108年9月5日才跟證人曾裕程講等語( 見偵卷第19頁至第33頁)。
⒉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伊於性侵害發生前約20天,在英雄 聯盟網路遊戲直播中,連結到DISCORD交友軟體的一個社 群,伊就加入那個群組,名稱是「稻苗電子競技團隊」, 因為伊對電競有興趣,被告也在這個群組中,伊本來不知 道被告的本名,其他群組的人都叫被告為許教練,伊一開 始是跟群組内○○的學生聊天,他們就教伊怎麼打L0L,這 樣聊了約1、2週,被告就私訊伊,並用DISCORD跟伊通話 ,被告在通話一開始就說小弟弟你很可愛,還問伊住哪裡 、個人資料、興趣,因為伊當下在打遊戲,也沒有很認真 回覆他,被告還有提到說伊是否對電競有興趣,有無意願 去念稻江高職?伊就有提了一下伊的家庭狀況,伊說伊想 要讀高中,但伊爸媽可能不會讓伊讀,因為伊父母的學歷 只有國中,他們會覺得不如早點出去赚錢,被告還有講一 些比較色情的話,像被告突然問伊知不知道什麼是賣屁股 ,伊說伊大概知道,伊當時的認知賣屁股應該是指援交, 就是用性行為換錢。之後被告都會跟伊私聊私生活,也一 直提到賣屁股的事,還會問說伊的屁股有無被捅過,有無 自己打手搶,還叫伊去買小黄瓜練習。嗣後伊透過被告認 識曾裕程,並搬到前揭租屋處,被告就說可以幫伊付租金 。性侵害當天是伊第一次跟被告碰面,當天被告表示要到 ○○找伊,及跟伊一起洗澡,伊就說不要,但被告還是南下 ○○後,並叫伊到租屋處附近的○○超商等候,伊於當日晚上 10時許與被告見面後,被告說告訴證人曾裕程被告今天有 來。經過一間○○超商時,被告拿錢叫伊幫忙買冰水,伊和 被告就一起進去,被告有買東西,伊事後才知道被告應該 是買了要性侵伊的東西。到達租屋處後,被告就帶伊去洗 澡,洗澡過程中,被告一直碰伊身體,還一直要親伊臉頰
跟嘴巴,後來被告要伊幫被告洗生殖器,伊就一直跟被告 說不要。後來伊跟被告去買宵夜,回來吃完宵夜,被告叫 伊快點把衣服全部脫掉,伊就自己把衣服脫掉,被告叫伊 把潤滑液塗在被告的生殖器,之後被告就用生殖器插入伊 的肛門,並在裡面抽動,當時被告把伊抱起來叫伊趴著, 背向被告,被告那時候語氣也很凶叫伊趴好,伊當時第一 次被性侵、肛交,不知道怎麼辦、很害怕,只能聽被告的 話,被告對伊肛交時,伊說不要,這樣很不舒服,會痛, 伊把被告推開,但還是沒有用。被告有問伊如果有人用電 競跟伊交換賣屁股,問伊是否願意,伊就說如果有人這樣 ,伊死都不願意,因為過程中伊覺得很痛,伊就用腳跟手 推被告,因為被告體型很高大,身高180幾公分、體重伊 不知道,當時伊很矮,身高約165公分、體重40幾公斤, 被告身材等於是伊2倍多,伊沒有辦法把被告推開,被告 用手直接把伊壓在床上。伊在被性侵害前有表示拒絕,但 沒有很明顯,像是被告叫伊脫衣服,伊就說為何要脫衣服 ,可以不要嗎,伊想要穿著衣服。被告都會用很嚴肅地語 氣叫伊做,伊才會跟著做,但過程中伊都説伊不要、伊不 想;在性侵發生時,伊就說可不可以不要賣屁股,被告說 不行,後來性侵害發生完,伊有再講過,被告還是說不行 。隔天早上5、6點被告也有對伊肛交,一樣有塗潤滑液, 這次時間約1個小時,被告有射精在伊肚子上,因為伊有 反抗,伊覺得很痛,伊記得被告說他7點要搭火車回去。 被告之前有錄伊洗澡的影片,伊擔心被告傳出去,且被告 體型比伊大,伊擔心伊跑掉會更慘,伊只能一直把被告推 開,因為真的很痛,被告是利用體型的優勢違反伊的意願 對伊肛交。在被性侵害後一個禮拜,被告有叫伊上台北到 ○○,在約上台北前一天,伊有跟被告說可不可以不要上台 北,被告說不行。後來伊跟曾裕程去買晚餐,曾裕程發現 伊很不開心,就問伊發生什麼事?有事可以跟他講,伊就 跟曾裕程說了被性侵的事。曾裕程聽了就很生氣地說發生 後怎麼沒有當下就跟他講,之後曾裕程就帶伊回租屋處問 了細節,曾裕程還跑去○○超商跟店長拷貝監視器畫面,之 後就帶伊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63頁、偵緝卷 第157頁至第163頁)。
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是玩遊戲時認識的,被告當初在遊戲的聊天過程中,有跟伊說要幫伊出學費的事,伊當時在○○的租屋處是曾裕程與被告去處理房租。被告於108年8月30日晚上到前揭租屋處找伊是要教伊打電競,順便看看伊,被告到伊租屋處時,有叫伊要先去洗澡,還一直叫伊幫被告洗澡,伊沒有幫男生洗過澡,覺得很噁心,被告沒有跟伊提到洗完澡後要發生性行為。後來當天晚上被告要與伊發生性行為時,有跟伊說要肛交還有插屁股,伊很驚訝說不要、會痛。被告有用潤滑劑擦在他的生殖器上,準備要與伊發生性行為,伊當下不知道怎麼辦,有嚇到,也有明確拒絕被告,有跟他說不要、會痛、不喜歡,但被告還是一樣繼續他的行為,開始把伊的手拉著就插進去,用他的生殖器插伊的肛門,這是伊第一次與別人發生性行為。被告一開始就出力用手壓住伊的肚子、靠近大腿的地方,把伊壓在床上,伊沒辦法掙脫,被告用手把伊的腳抬高、打開。伊有用手推被告,但推不動。後來因為真的太痛了,伊一直反抗,被告也沒有耐心了,後來他就睡覺了,被告這次沒有射精。伊並沒有因為被告答應幫伊付學費、房租等支出,而願意與他發生性行為。伊因為前揭租屋處離伊家有一段距離,伊沒有交通工具,跟家人也不太好,不知道要逃去哪裡,心理上不敢抵抗而不敢離開。隔天早上被告又想要繼續與伊發生性行為時,當時伊有拒絕,被告說要快一點,他要走了,伊和前一天晚上一樣,因為擔心方才所述擔心之事,而不得不配合被告,被告也是一樣用他的生殖器插伊的肛門,只是多用伊的手幫被告手淫,過程中被告自己有手淫,伊也有幫被告手淫,被告這次有射精,射在伊的肚子上,被告射精完之後才停止性行為。被告第二次與伊發生性行為的方式與第一次類似,因為伊很痛,伊一直反抗。被告於8月31日時有給伊1,000元,這1,000元是要給伊吃早餐,並非因為與伊發生性行為的對價。伊之所以9月5日才跟曾裕程說,是因為當時曾裕程與被告是朋友,伊不知道曾裕程與被告的關係如何,伊以為他們很好、是共犯。當時原本星期六就要上去找被告了,伊就覺得很害怕,曾裕程看得出來伊心情不好,就問伊怎麼了,伊就將被性侵過程跟曾裕程說,曾裕程聽到之後很驚訝,沒辦法相信被告會如此,就載伊去村上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28頁)。 ⒋細繹告訴人就其與被告抵達前揭租屋處後,被告要求一起 洗澡並要求告訴人為其洗生殖器,且被告係以其陰莖插入 告訴人肛門之方式為性交,以及被告第一次並未射精、係 第二次才射精在告訴人腹部等主要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互
核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且其年齡尚輕,社會經 驗並非豐富、成熟,以其斯時之年齡、閱歷、智識程度, 殊難想像其有憑空杜撰被告犯罪過程而羅織被告入罪之能 力,若非親身經歷而有前開受害經驗,實難為如此明確之 指訴。復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經具結,就上 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相當程度之擔保,衡情應無甘冒 偽證之罪責,而故意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詞 並無顯然不可採之理由。
㈢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 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 則,並非法所不許。又此類犯罪之被害人除生理上遭受傷害 之外,心理層面所受傷害亦匪淺,導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或其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甚高,客觀上有其案件 特殊性。實務上對於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於案發後相當時間內 顯示精神陷於驚慌、崩潰等等情緒控制能力起伏變化之客觀 情形,恆認尚非不得採為關於被害人陳述實質證明力評價之 補強證據,而對醫療人員、心理師、社工人員本於參與治療 、諮商、輔導被害人經驗過程所為陳述,以及被害人親友或 其他第三人證述案發後親自目睹被害人上揭情緒反應之情節 ,亦認均係彼等實際體驗之事實而可採為間接證明被害人所 為指述真實性之情況證據,與單純轉述被害人在訴訟外自陳 被害經過因係傳聞而僅屬累積證據之性質迥不相同,此有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或 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 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 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 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 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 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 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 補強證據,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證詞之 真實性:
⒈經提示DISCORD軟體之108年8月31日、108年9月6日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後(見偵卷第104頁、第112頁至第114頁,放 大彩色影印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59頁、第275頁至第279頁 ),被告自承此為其以暱稱「平凡人」帳號與暱稱為「Yu le宇樂.」告訴人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8頁),觀 諸2人對話如下:
108年8月31日 平凡人(上午8:13) 這兩天要注意身體,剛破處會有身體感冒的狀況發生,不要太累,多睡覺 Yule宇樂.(上午8:14) 恩 平凡人(上午8:15) 昨天晚上跟今天早上辛苦你了 Yule宇樂.(上午8:16) 沒事 到彰化站ㄌ? 平凡人(上午8:17) 嗯,在等車 824的車
108年9月6日 平凡人 你單雙打成這樣,場次數長這樣…,我是真的很生氣 Yule宇樂. 剛剛在睡覺你有體諒我的感受嗎 那天你用那邊進去我的屁股裡面 我都流血了 很粗 你不是說我第一次發生這種事會很累 你就體諒我 平凡人 對不起,我沒有想過你會受傷這麼久 我會體諒你 你只有跟我說便便有紅色,但是沒跟我說你有流血 Yule宇樂. 我沒說清楚 抱歉 平凡人 我很愛你 我又急了 我是真的忘記你的感受,我還在努力學,今天晚上我保證我只抱著你 我不碰你 Yule宇樂. 我想睡了 只是 我不太喜歡這樣 平凡人 不喜歡怎樣? Yule宇樂. 被你塞進去 怕你有性病 平凡人 靠杯喔 我很乾淨的好嗎 Yule宇樂. 我現在還蠻傷心的 平凡人 怎麼了? Yule宇樂. 健康課老師說男生跟男生性關係會有性病 我不喜歡 平凡人 = =叫他去健康重修一遍 什麼垃圾費(按:應為廢之誤)物王八蛋 男生跟女生發生性病的可能性需要兩者之中有人帶有病原體才會使另外一位感染 男生與男生也是一樣 並不會是男生跟男生當中沒有病原體,會因為男生跟男跟而造成突然性感染 這是什麼鬼健康老師,誰被你們健康老師教完,他媽的健康知識全面毀滅 平凡人 如果你跟我性關係,確定不會有性病問題,你會比較願意接受跟我嗎? Yule宇樂. 都已經做了 有差嗎 平凡人 那你傷心幹嘛 Yule宇樂. 就不喜歡啊 不想要 你那天很凶 我很害怕 只能配和(按:應為合之誤)你 平凡人 我找不到一個可以讓你喜歡的方法 你就不喜歡,不想要,那我要等多久你才能喜歡才能想要,等到我死的那一添(按:應為天之誤) 就這樣吧 那天晚上你說的話,我說過我會記住一輩子 你累了,睡覺吧 Yule宇樂. 所以你就硬來? 平凡人 在繼續下去會吵架 Yule宇樂. 你連你名子(按:應為字之誤)都不說 電話嘞 平凡人 你是在懷疑我? Yule宇樂. 誰不會懷疑 你上禮拜5從臺北到張話(按:應為○○之誤)搭車下來 對我這樣 你也要說你的身分啊 我對你不瞭解 你就硬來 平凡人 難道你了解我之後,你就願意完全給我? 你敢說你了解我之後,你就願意? 你居然懷疑我,甚至不相信我,我跟你發生關係是因為我很急著要跟你確定我們之間的關係 我沒有想過你居然會因為這樣而懷疑我 看來你的拔河隊教練或是你們學校的其他人的確跟你說了很多 至於我能給你的就只能是現在這樣,今晚的你,讓我傷心而且透徹 平凡人 我有本事給你現在的這些,就代表我擁有力量有多少,你質疑我的真實,這讓我不知道要怎麼繼續跟你說明 你應該知道你現在是惹怒我的狀況,我也不想嚇你,我只想好好跟你說明 我的身份不可以公開,也不能拿來作文章,我有很多很糟糕的過去,我需要保持我現在的地位 所以等你上來,我們見到面後,我會給你看我的身分證,也會告訴你,我真實的身份 但是這些都不可以留下紀錄 我算是半個公眾人物 平凡人 我喜歡你這件事情,也不能公開地去論述,我愛上你是一件可能讓我自己毀掉我自己前程的事情,但我義無反顧地去讓自己愛上你 看完這一些你也不想回我,那就算了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108年8月31日離開前揭租屋 處等待搭車之際,主動傳訊息請告訴人這兩天要注意身體 ,叮嚀告訴人剛破處不要太累,多睡覺,更言稱昨天晚上 (即108年8月30日)跟今天早上(即108年8月31日)辛苦 告訴人了。被告雖辯稱提到破處是因平常言談會聊到黃色 話題,而「辛苦了」係其習慣性話語(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第239頁),然綜觀被告之前後語意脈絡,確係指其 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發生2次性行為無誤,復參以被告與 告訴人見面後,旋即購買KY潤滑劑,再與告訴人一同返回 前揭租屋處之情形,亦徵此情甚明。又依上開對話內容, 亦可知被告於告訴人表達其並不願意與其發生性行為時, 除未加以反駁外,更直承其無法等到告訴人喜歡、想要之 日,且未見有何開玩笑之情。從而,依上開對話內容,自 可佐證告訴人指證被告於案發之際,係以強暴之方法,對 其為上開2次性交行為等情,確與事實相符。至辯護人所 為被告係玩笑話之辯詞,尚無可採。
⒉證人曾裕程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一開始伊要帶告訴人去報 警,告訴人還很害怕,還要伊當作沒聽到這件事,因為告 訴人不敢跟被告撕破臉。告訴人也有在通訊軟體群組中, 常常看到被告威脅其他人,也會影響到告訴人,導致告訴 人會比較怕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跟伊說遭被告性侵時是有一點 求助的口吻,但聽起來有點平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 )。證人曾裕程雖未親見告訴人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 然有關其於案發後告訴人告知發生經過時之反應,則屬依 本人見聞所為之陳述,自與轉述被害人陳述內容之情形有 別,是其本於親身經歷所見所聞而為之證言,經與其他證 據交互對照後,當足為補強證據。
⒊此外,復有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心理 創傷評估量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14 頁、第116頁)。綜上,告訴人既無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
及必要,且其指證亦有上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是被告確 有於前揭時、地,以強暴之方式,對告訴人為2次性交行 為一情,應堪認定。
㈣辯護意旨固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自身衣褲係自己脫去 或遭被告強行脫去、被告當時衣物是否完整,被告身體特徵 等,均為已遺忘之證述,難認告訴人之證述為真等語。惟按 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 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 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 、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 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 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 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 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 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 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 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 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 ,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 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 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 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 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 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 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 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 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人之記憶,常隨時間演進而消退,性犯罪之被害人更 會因為厭惡或恐懼而不願意回憶事件發生經過,對細節部分 更易遺忘,故要求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每次接受訊問時,均能 就各個細節為前後均相符之陳述,實強人所難。經查,細繹 告訴人歷次陳述,就被告不顧其明確表示不願意仍以其生殖 器插入告訴人之肛門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互核一 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復與前揭事證相符,而審之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接受交互詰問時,距案發之108年8月間,已逾3 年之久,本即難以要求記憶猶如機械般無誤差再現,自難僅 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部分細節為遺忘之證述,即全盤否 認其證詞之真實性,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執情詞,容非可採 。
㈤辯護人雖就告訴人於案發之際未立即呼救或馬上告知證人曾 裕程一節,有所質疑。惟按性侵害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反 應未必一律相同,而影響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例 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如長輩、老師或上司)、被害 當時情境(例如加害人之體型、權勢或對現場環境掌控優勢 等)、被害人之個性(例如個性勇敢、剛烈或畏怯、膽小) 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或擔心遭受他 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均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並 非所有被害人均會大聲呼救或求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證稱:因懾於被告之 體型及身材,擔心可能招致不利之後果,復又認自己無處可 去等語,此如前述,則案發時告訴人或基於上開因素而未為 呼救或求援之舉,並非無法理解,尚難憑此遽認其所證不足 採信,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部分,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 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係79年出生,於案發 時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告訴人則係94年3月出生,於案發 時係年滿14歲之少年等情,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告訴人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 緝卷第19頁、對照表偵卷後附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袋內 ),且被告明知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國三學生,係未滿18歲之 少年,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106頁)。 次按刑法上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 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此觀刑法第 10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又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 成立,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為要件。復按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 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 「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
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又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則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之其他足以妨害被害 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不顧告訴人口頭拒絕及以手推拒,仍仗恃體型優勢,以手將 告訴人壓制在床上,並強行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之肛門內, 顯已屬直接對告訴人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抑制、排除 告訴人抗拒,顯然違反告訴人意願,並達強暴之手段至明。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性交罪(共2罪)。
㈡又被告於上開108年8月31日之強制性交過程中,要求告訴人 用手上下套弄其陰莖之猥褻行為,係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 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所謂「另行起意」,係指基於原有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已經完成後,或因某種原因出現而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 ,並基於另一個新犯意而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至於被害 客體是否同一則非所問。因其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完成或停止 後,又另起新犯意而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為數罪,應分論 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2次強制性交行為論以2罪,然依告訴 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為第1次強制性交犯行結束後,即表示 很累、要睡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則被告於翌日睡 醒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顯係另起犯意而實行第2 次強制性交之行為,又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此部 分之論罪為數罪併罰(見本院卷二第49頁),是被告所犯上 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 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 限,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刑法各罪未就年齡要件特設處罰規定者,應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故被告就上開2次強制性交犯行,均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加 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明知告訴人於上開時間,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生理均未臻發育成熟,仍未能克制己身 情慾衝動,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戕害告訴人之身心 健康與人格發展甚鉅,亦可能損及日後告訴人之人際信任, 犯罪情節嚴重,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自由業、無固定收入、未婚、與其
母同住、負有卡債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7頁 ),且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檢察 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年至6年6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相同,侵害 同種法益,2次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2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扣案之案疑似性侵害案件採證盒1盒、外接硬碟1台、電腦設 備(含主機板、硬碟)1組僅為本案之證物,非屬違禁物, 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非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KY人體潤滑 劑,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本院考量該潤滑劑既未扣案,且 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 ,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