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10年度,5號
CHDM,110,原交訴,5,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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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明貴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
56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全明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全明貴考領有普通大貨車合格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5月 22日清晨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甲車),沿彰化縣二林鎮彰127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與鎮平巷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彰 127鄉道東西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另鎮平巷南北行向號誌 則為閃光黃燈全明貴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晨光、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 運作正常無故障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依閃光紅燈之指示停車再開,即貿然駛入案發路口;適 有TRUONG THI BICH THUY(越南籍,中文名:張碧垂)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鎮平巷 由南往北方向駛近案發路口,亦疏未注意依閃光黃燈減速慢 行,乃率然進入案發路口,乙車之前車頭遂撞擊甲車左後車 身,致TRUONG THI BICH THUY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鼻樑骨 凹陷骨折、上唇撕裂組織凹陷上顎骨折、右臉頰擦傷暨下方 穿刺傷、右眼窩骨折、胸部鈍挫傷、右小腿腓骨骨折穿出傷 、右膝多處擦挫傷,及左大腿膝上內側骨折穿出傷等傷害, 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 基督教醫院)急救,到院前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嗣於同日 上午6時10分許,因上開傷勢導致創傷性休克宣告不治死亡 。另全明貴於肇事後即自行撥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車禍資訊 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正達TRUONG THI BICH THUY之配偶)告訴暨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全明貴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經被告暨辯護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各據證人即甲車乘客DIDIK DZUN NUROIN(印 尼籍)、RONALD DELA CRUZ JUNTILLA(菲律賓籍)於警詢 時證述屬實(相字卷第35至36、39至40頁),並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時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為 憑(原交訴卷第35頁),此外尚有二林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 病歷資料、車禍現場與車輛採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甲 車之行照與秤量傳票、被告之駕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110報案紀錄單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 片及檢驗報告書存卷可稽(相字卷第13、43至84、95、105 、115、121至133頁),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時坦認上情不諱(交訴卷第35至36、94、202、216至217 頁),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業如前述,其駕車上路自應恪遵前揭規定。則如上所 載,其所駕駛之甲車行向燈號既為閃光紅燈,駛入案發路口 前即應先予停車,讓他車優先通行後方能繼續直行;而依案 發當時天候晴朗、有晨光、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閃光 號誌亦運作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於進 入案發路口前確有先行停止之舉,當可察覺乙車正朝案發路 口駛來,而及早禮讓乙車優先通行後再予續行,即可避免本 件車禍碰撞之發生,然其竟貿然駛入案發路口,致在路口處 與乙車撞擊,自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



稱車鑑會)亦同此認定,並認被告上述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 岔路口未停止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一節明 確,有車鑑會作成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字卷第9至11 頁)。且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被害人TRUONG THI BICH THUY (下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是被告有此部分行車過失,已堪審認。至於起訴書固另認定 被告尚有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 意義務等語;然被告所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前段規範,已足完整評價本件過失情節,應無一 併引用較抽象之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必要,惟此節僅 屬犯罪手段認定有所歧異,尚不生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 ,併此敘明。
 ㈢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 1款亦有明訂。查案發後因被害人業已死亡,致無從透過訊 問方式釐清其案發當時騎乘乙車之速度究屬為何,然從案發 後乙車之車頭嚴重凹陷毀損情形以觀(相字卷第61至65頁照 片參照),足見車禍碰撞力道甚大,則斯時甲車雖未於通過 案發路口前停等,然倘被害人確實有減速,當較有機會在甲 車貿然駛入案發路口時,及早採取避煞措施,而非直接撞擊 甲車左後車身,綜此難謂被害人已善盡前揭依閃光黃燈指示 減速接近之注意義務,而堪認其同有過失甚明。此節亦據車 鑑會作成前開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害人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之過失為肇事次因一節在案。而被 害人就本件車禍固有此部分過失,惟被告上開行經閃光紅燈 路口未依規定停車再開之過失,既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危害發 生之原因,其過失致死之刑責即不能因此解免,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有自行撥 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車禍資訊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佐(相字卷第8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過失肇生本件車禍,致使被害人與告訴 人張正達等親人天人永隔,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 理時業已坦認犯行,又本案繫屬本院後雖曾移付調解,然因 被害人在越南尚有其他親屬,達成和解與否並非在台之告訴



人所能單方決定,本院復透過相關管道嘗試取得該等越南籍 親屬之授權資料而未果(詳原交訴卷第36、57至59、79、94 至96、103至157、169至171、203頁公文、公務電話紀錄及 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致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 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其拒不賠償;再參酌被告、被害 人前載過失情節分別為肇事之主、次因,兼衡被告自稱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種植蘿蔔,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 元,已婚育有六名子女(最大已27歲、最小就讀國小三年級 ),目前與配偶及其中三名子女同住,經濟狀況收入不太夠 用,罹有高血壓之慢性疾病(詳交訴卷第217頁審判筆錄) 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暨其先前並無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交訴卷第227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復參酌告訴人到庭陳述同意法院 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原交訴卷第96、224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本案係因被害人在越南尚有 其他親屬,無法取得全數繼承人之授權書,致最終並未能達 成和解,然被告在刑事程序中均願坦承犯行負擔法律上責任 ,請酌情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原交訴卷第224至225頁), 此外告訴人亦到庭陳稱:盡量給被告緩刑,畢竟事情都發生 了,我相信被害人也會同意輕判等語之意見(原交訴卷第22 4至225頁)。查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案發後亦 有高度意願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僅因上開非可歸責於被 告之客觀因素,致未能順利開啟調解契機等情,均如前載。 然本院審酌緩刑制度之設計原係促使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設,而於有犯罪被害人之案件當中,和解與否固非宣告緩 刑之必要考量因素,行為人亦非必須傾家蕩產、無以為繼地 支付賠償,方能獲取緩刑寬典,惟被告本案犯行畢竟已直接 肇生被害人死亡之實害,在告訴人並未明確表達放棄其個人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況下,倘本院逕予對被告宣告 緩刑,無異是使被告在無庸支付分文賠償之情況下,直接獲 得緩刑之寬典,如此相較於已適度賠付犯罪所生損害方獲得 緩刑宣告之其他案件而言,恐有失衡平,故本院衡酌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告訴人之受償狀態,認現時尚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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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