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1年度,36號
PTDA,111,簡,36,2022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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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36號
原 告 邱貴榮
上列原告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 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 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 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 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起訴狀內除未列載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 外,觀諸所附文件內容,亦無從究明係何事件前經訴願程序 後提起本件訴訟,並致本院無從審查原告是否已於起訴前踐 行訴願先行程序,且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本件 起訴即有不合程式。案經本院於111年10月14日裁定命原告 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提出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件,並應 補正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該裁定亦已於111 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原告 迄未為補正,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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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