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跟護字,111年度,6號
PTDV,111,跟護,6,202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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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跟護字第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國源
代 理 人 李依宸
被 害 人 BQ000-K111130

相 對 人 陳振茂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被害人行蹤。二、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三、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四、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
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 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檢察官或 警察機關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蹤騷擾防制法(下 稱本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 官或警察機關依本法第5條第2項為保護令之聲請,應考量個 案具體危險情境,且不受書面告誡先行之限制,本法施行細 則第15條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警分局前據被害人請求,於 111年11月22日對相對人核發書面告誡,相對人對此並未依 本法第4條第3項規定提出異議;又警察機關依職權向本院聲 請保護令,依前開規定,並不受書面告誡先行之限制,故不 論相對人於收受書面告誡後有無再為騷擾行為,本件聲請人 所提出之聲請,程序上均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與被害人為職場同事關係,相對人於111年4月17、24 日,涉嫌在辦公室內對被害人為妨害性自主犯行,案已由警 方於111年9月27日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 署)偵辦中。又相對人亦曾於同年4月至11月間,於辦公室內 對被害人以重摔自己物品、公文夾丟向被害人小腿、口頭指 示被害人離開辦公室應向其報備、不得與其他男同事交談過 久、詢問被害人日前穿著衣物顏色及機車停放位置、追問下 班後與誰一同用餐等,以及對被害人表示:「不然妳以後可



以多露一點給我看」、「要是惹毛我,我報復心是很重的」 等語,並於經過被害人辦公室門口時,刻意對位於其內之被 害人座位張望等,對被害人為本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之跟蹤騷擾行為,上情均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又相 對人上開所為,係於特定期間內反覆持續為之,已使被害人 心生畏怖致而有本件告訴,所為已嚴重影響被害人之日常生 活及社會活動,經考量個案具體危險情境,認有逕行聲請保 護令之必要,爰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本院核 發本法第12條第1、2款之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伊不否認與被害人為職場同事,亦不否認與被害人有情愫而 對被害人有好感,惟伊並未對被害人為本件跟蹤騷擾行為, 伊與被害人在今年5、6月關係還很好,伊不清楚為何被害人 會有本件告訴,被害人所述並不實在,且已對伊造成困擾等 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相對人對被害人有跟蹤騷擾之行為:
  ⒈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 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 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 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 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 、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 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 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 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 、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 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 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本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跟蹤騷擾被害人之行為,除據 被害人於本件警詢中指述詳實外,亦有其蒐證提出之錄音 檔、現場監視器檔案等可佐;又被害人另已就前揭妨害性 自主犯行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案並經警方移送屏東地 檢署偵辦中,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 統摘要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可證,相對人復於本 件調查期日確認該案正由檢方偵辦中。雖相對人否認有本 件之跟蹤騷擾行為,惟其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期日亦坦承, 與被害人為職場同事關係,且對被害人確有好感而有情愫



;衡以被害人上開指摘受跟蹤騷擾之時間歷有半年以上, 顯非單一事件,應無被害人單純誤會可能,又被害人上開 各項指述,核與所提出之錄音檔、監視器畫面檔案等內容 大致相符,且上開影音檔案亦據聲請人於本件警詢中播放 與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並就此而為上揭辯解,則以被 害人指述其受跟蹤騷擾期間之長,暨兩造間現仍為同事關 係等情,如非被害人確實受有來自相對人之反覆、持續違 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跟蹤騷擾,並已致其心生畏怖且足 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被害人應不致有本件告訴 之提出,堪認其於警詢中之證述非虛,相對人單純否認, 並非可採,本件相對人確有本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對被害 人為跟蹤騷擾情事,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⒈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 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為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 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 人戶籍資料。三、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四、其 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保護令有 效期間最長為二年,自核發時起生效。本法第12條第1項 、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有對被害人為本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之跟蹤騷 擾行為,已說明如上,考量本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個人 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 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格尊嚴;再審酌本件相 對人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前述行為之態 樣、情節之輕重、被害人受侵害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被害人確有繼續受相對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危險,為保 障被害人權益,應認本件以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 為適當,並定有效期間為2年,藉以拘束相對人,並保護 被害人免於再受侵擾。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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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