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11年度,9號
PTDV,111,訴聲,9,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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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翁明誠
相 對 人 黃水利
郭秋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498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陸拾柒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黃水利之債權人,依相對人 黃水利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 載,相對人郭秋雲於民國86年9月19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有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 然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土地所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僅10 4萬6,800元,不足清償優先債權,無拍賣實益,是以系爭抵 押權之有無影響聲請人受償權利,為此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相對人黃水利請求相對人郭秋雲應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為保聲請人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就系爭土地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 認相對人黃水利郭秋雲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請求相對人郭秋雲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訴訟 標的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且屬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佐以系爭土地有關相對人黃 水利之應有部分非無再予處分變動之可能,故聲請人聲請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予准許。惟聲請人未據其提出主張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相關佐證,是本院認聲請 人就本件之釋明尚有未足,自以定相當擔保為宜。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聲請人提起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498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104萬6,800元,此為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 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且依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得上 訴三審事件,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 2年,上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3年 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黃水利就系爭土地可能無法處分變價 之期間,則相對人黃水利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其將系 爭土地變價後可得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 。依此計算,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可能造成之損 失額為17萬4,467元【計算式:104萬6,800元×5%×(3+4/12 )=17萬4,467元,元以下4捨5入】,爰裁定聲請人應為相對 人提供擔保之金額為17萬4,467元。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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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