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妙春
林佳穎
相 對 人 林于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2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9萬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如附表二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均為聲請 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洪桂美所有,惟林洪桂美自民國96 年4月間因栓塞性腦中風,導致重度失智、失語,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 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9年度輔宣字第5號及109年度家聲抗字 第14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相對人明知林洪桂美已 有前開情事,竟於109年1月20日將林洪桂美帶往屏東○○○○○○ ○○○申辦印鑑證明,並於同日以前開印鑑證明將林洪桂美所 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而於 109年3月2日、109年3月3日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已辦畢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惟依民法第75條 規定,林洪桂美前開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聲請人已訴請確認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109年3月2日及109年 3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系爭土地稅籍納稅義務人變 更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規定,聲請准予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本件聲請人已就本案請求為釋明,如認釋明有不足, 聲請人亦願供擔保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未釋明林洪桂美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之法律行為無效,自 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6、7項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定之修正理由,旨在 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 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損害。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或原 告雖已釋明完足但法院認仍有必要時,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 節,妥適酌定是否應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後為登記。惟因該 條登記尚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是所命原 告應供擔保之數額,自不得逾越同類事件於保全程序時所酌 定之擔保金額。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基於物權關係(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對 相對人有前揭請求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以為釋明, 並經調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 認其就關於系爭土地之聲請部分,釋明已屬完足。惟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限制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處分、收益, 然實際上仍會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交易之意願, 是相對人因該登記所受損害,應為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難 以處分系爭土地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是本本院認 聲請人之釋明雖已完足,惟仍有命聲請人供擔保之必要,爰 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㈡本院衡酌聲請人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號起訴為本案請求 ,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8萬840元(其中 系爭土地部分之價額為829萬640元),應適用通常程序,且 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審理期間各為1 年4月、2年、1年,本件之本案請求,業經第一審於111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12月8日宣判,有本院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未禁止或限 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與保全程序造成之損害情節尚有不 同,爰酌以百分之80計算相對人因此可能所受之損害,較為 適當,則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 分系爭土地可能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並以系爭土地之價額 ,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害,再乘
以百分之80,憑以算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並確 實,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99萬5,000元(計 算式:0000000×5%×3×80%=994877,不滿千元部分以千元計 )。
㈢至聲請人請求就系爭建物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部分,因 系爭建物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則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無庸登記,則本件關於 系爭建物部分之聲請,即屬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附表一(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大興段) 面積(㎡) 所有權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 1 941之1地號 744.69 全部 109年3月2日 贈與 109年1月20日 2 942地號 2,575.55 全部 109年3月3日 3 943地號 206.05 全部 109年3月3日 4 945地號 848.83 全部 109年3月2日 5 949地號 80.08 全部 109年3月2日 6 959地號 100.76 全部 109年3月2日 7 960地號 106.3 全部 109年3月3日 8 961地號 75.9 全部 109年3月2日 9 966地號 3,552.48 全部 109年3月3日
附表二(房屋):
編號 門牌號碼(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1 屏東縣○○鄉○○村○○巷000○000○000號 2 屏東縣○○鄉○○村○○巷000號 3 屏東縣○○鄉○○村○○巷000號 4 屏東縣○○鄉○○村○○巷000○0號 5 屏東縣○○鄉○○村○○巷000號 6 屏東縣○○鄉○○村○○巷000○0號 7 屏東縣○○鄉○○村○○巷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