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54號
原 告 洪銘勳
被 告 財團法人永達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林必慧
朱元祥
劉顯達
馬秀如
林國彬
杜烱烽
李春長
胡茹萍
羅文基
廖東亮
賴慶祥
洪清池
李奇芳
鍾任琴
陳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以111年度補 字第55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3萬2,180元,並於同年10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繳費資料明細 附卷足參,是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