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翁明誠
蘇其昌
被 告 黃水利
郭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郭秋雲對於被告黃水利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郭秋雲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水利、郭秋雲(以下合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水利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746萬4,1 86元,及自民國9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之違約金,暨未受償利息136萬7,519元、違約 金74萬2,298元未為清償。被告黃水利竟於86年9月19日將屏 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786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18,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40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郭秋雲,嗣因系爭土地經執行 法院以不動產鑑價後核定之最低價額為104萬6,800元,不足 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郭秋雲之優先債權400萬元, 致法院認定拍賣無實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 在,系爭抵押權既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其抵押權本身亦失 所附麗,而不復存在。再者,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確實存在,被告郭秋雲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因15年間不行使而 完成,又其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則系爭 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已於106年9月20日即消滅。原告為 被告黃水利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
對原告是否獲清償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原告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又被告黃水利怠於行使權利,原 告為保全債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767條第1項之規定, 代位被告黃水利請求被告郭秋雲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於86年9月19日設定登記 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郭秋雲應將前項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為被告黃水利之債權人,被告黃水利 以系爭土地提供被告郭秋雲設定系爭抵押權,致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無實益等情,有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 行處110年10月21日屏院進民執壬110司執字第40347號函、 原告公司登記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7、39至41、73、85至93頁)。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如 主張系爭抵押權確實有擔保債權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惟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而未 能證明系爭抵押權確有擔保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 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應有理由。
四、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及第 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 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經查,被 告黃水利於86年9月19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郭秋 雲,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其上記載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400萬元,存續期間為86年8月25日至87年8月24日,清 償日期為87年8月24日,依前開說明,被告郭秋雲得請求被 告黃水利清償該債權之請求權應於87年8月25日即得行使,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該債權應於102年8月25日即屆滿15年 而時效完成,復於時效完成後至107年8月25日即屆滿5年之 除斥期間而消滅,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87年8月24 日清償期屆至後迄102年8月25日,已逾15年時效。則時效完 成後5年,抵押權人仍不行使抵押權,其抵押權即於107年8 月25日消滅。
五、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如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 經過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登記繼續存在,對被告黃水利所 有之系爭土地之行使,顯有妨害,其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對被告郭秋雲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而原告為被 告黃水利之債權人,其既怠於行使上開權利致原告執行系爭 土地無實益,自有保全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黃水利請求被告郭秋雲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郭秋雲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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