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06號
PTDV,111,訴,206,202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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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黃麗惠
訴訟代理人 吳炳毅律師
被 告 黃蓮嬌
黃秋菊
黃蓮對
黃秋月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黃旺煌
黃成輝

黃志煒
黃慶宗(即黃盧金葉之繼承人及黃慶堂等7人之承
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5,849元,惟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更正及擴張聲明請求被告
黃蓮嬌等7人應拆除之建物範圍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0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於103年3月31日測繪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86.
6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13.53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54.33
平方公尺),被告黃慶宗(即黃盧金葉之繼承人及黃慶堂等7人之
承當訴訟人)應拆除之建物範圍為編號D(80.37平方公尺)、編號E
(面積132.85平方公尺)、編號F(62.32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97,177元【計算式:5900×386.63
+113.53+54.33+80.37+132.85+62.32)=0000000】,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9,5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25,849元,尚應補繳23,66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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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