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67號
PTDV,111,訴,167,2022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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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桀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鈴
訴訟代理人 林陽賜
被 告 邱文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七十三萬一千四百十九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攬工程,契約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815,729元,實做實算。惟被告於工程進行中無力支 付工班薪資,且未盡監工義務導致工程落後,原告唯恐工期 延宕遭上包商解約或罰款,故兩造協議由原告先行墊付工程 之支出,完工後再結算總工程款。嗣經結算,原告共支出工 程款3,548,685元(含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62萬元),扣除應 付被告之工程款1,684,326元及營業稅132,940元,被告向原 告支借款項為1,731,419元,自應返還,而被告承諾分期向 原告清償借款,若一期未繳,全部欠款視為到期,並於110 年5月27日簽立工程借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憑。詎 被告全未清償,爰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1,419元及自111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前到庭陳述略以:我確 實有跟原告借款,也有簽立系爭切結書,但我們有約定工程 做完之後用工程款抵銷。這件工程我得標是180萬元,第一 期可以請領20萬元的工程款,已經抵扣我向他們借的工程款 ,造成我無力支付工人薪資,所又再向原告借款,後來反覆 循環,所以我沒賺錢,還倒欠170幾萬元,但我認為系爭切 結書的算法不正確,才沒償還欠款,原告本來就應該給付工 程款給我,現在卻說我監督不力,要求我要付款給他,我認



為這不合理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切結書、本票、工程款 支出明細表、合約書、付款明細表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75至85、87、89至95、97至99、101至120頁),被告亦不否 認上揭事證之真正,惟辯以:系爭切結書算法有誤等語。經 查,原告陳稱:被告承攬我們的工程,工程進行中,被告無 力支付工人薪資,就跟我們借支墊付,工程後來有完工,都 是被告做的。我們支付訂金、第一期工程款給被告,被告是 叫其他工班來施工,屬於監工性質,卻沒有好好督促工人, 導致工程落後,我們也是向他人承包工程,若未按期完成, 可能會被解約或罰款,所以找了被告、被告的工班討論,協 商結果就是工班的支出先由我們墊付,等到全部工程完成後 ,再來結算總工程款,到了結算時發現我們總共支出350多 萬,金額超過工程合約,我們跟被告說超過的部分是他執行 不力所造成的損失,應由其負擔,應該付給被告的工程款已 經扣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原告又陳稱:我總 共支出工程款3,548,685元,被告可得實際工程款1,684,326 元及營業稅132,940元(合計1,817,266元),我已先付給被 告620,000元,均有在對帳時跟被告說明及確認。本件工程 花費很高,是因為被告找工班來做,但做到一半工班不做, 被告又找別的工班,工資是以點工的方式計算,比較貴,而 且被告沒有在工地管理工人,導致有的地方資材浪費,或者 施工錯誤就要重修,最後才會花費那麼多錢。對帳時,有把 明細給被告看,他有疑問就發問,我們也詳加說明,因此對 於項目及金額都沒有意見,才簽名蓋指印等語(見本院卷第 128至129頁),原告上開所述,可算得原告於原定工程款外 ,尚額外支出1,731,419元(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00),此即被告向原告商借之款項總額,則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合屬有據。而原告與被告結 算對帳時,係提出所製作工程款支出明細表供被告參核,被 告則在該明細表上逐頁按捺指印,更於末頁簽名、捺印、押 日期即110年5月27日,且於同日簽署系爭切結書、開立本票 交原告收執(見本院卷第75至85、87、89至95頁),是綜上 事證,足見被告對於原告墊付工程款之項目及金額係逐頁確 認,待無所疑問後才簽立切結書及本票以示願意償還之意, 雖被告執上詞抗辯,但其對於何處算法有誤、應為如何計算 等項,未據提出相關資料為佐,要屬空言否認,尚難採信。(二)被告固辯稱:我確實跟原告借款,也有簽立系爭切結書,但 我們有約定工程做完之後用工程款抵銷等語,惟查,被告因



無力支付所僱請之工班薪資,故由原告代為墊支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否認,亦即原告支出總工程款3,548,685元,其中 應付給被告之工程款1,817,266元,除付給被告之620,000元 外,餘款已由原告以代被告付工資等方式而為給付,但於付 清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額度後,猶有不足,仍需額外支出工 程款1,731,419元,此由被告另向原告洽借墊支,故由上可 認被告對於原告已無工程款可以請求,自無從以其債權與原 告債權做抵銷,其所辯核不足採。
五、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731,419元,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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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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