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陳崇裕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洪水益(即李錦上之承當訴訟人)
洪進成
洪文東
洪基恭
洪明貴
洪明輝
洪明雄
洪瑞文
洪志暹
陳蔡菊枝(即洪朝琴之繼承人)
陳柏壬(即洪朝琴之繼承人)
陳昱成(即洪朝琴之繼承人)
陳侲宇(即洪朝琴之繼承人)
陳宜醼(即洪朝琴之繼承人)
陳黃進金(即洪朝琴之繼承人)
陳志慶(即洪朝琴之繼承人)
陳奕霏(即洪朝琴之繼承人)
陳湘琦(即洪朝琴之繼承人)
陳齊恩(即洪朝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蔡菊枝、陳柏壬、陳昱成、陳侲宇、陳宜醼、陳黃進金、陳志慶、陳奕霏、陳湘琦、陳齊恩應就被繼承人洪朝琴所遺坐落
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五七二‧九六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土地按下列方法分割:(一)如附圖編號23⑴部分面積四二七‧○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二)如附圖編號23⑵部分面積一○六‧一二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各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三)如附圖編號23-A部分面積三九‧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水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共有人洪朝琴於原告起訴前業經本院宣告於民國34 年10月25日死亡,經原告補正其繼承人及繼承系統表,並於 110年10月8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陳蔡菊枝、陳柏壬、 陳昱成、陳侲宇、陳宜醼、陳黃進金、陳志慶、陳奕霏、陳 志文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1頁),惟又查知陳志文於111年 3月14日經本院宣告於起訴前之110年6月19日死亡,乃再具 狀追加其繼承人陳湘琦、陳齊恩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57、25 8頁),查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有人 全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須一同起訴或被訴方屬合法,故 本件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洪朝琴之全部繼承人均須經起訴始為 適法,原告前開所為訴之撤回、追加及變更,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亦有明 定。本件共有人李錦上於111年1月26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予第三人洪水益,洪水益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並 得原告及李錦上之同意(見本院卷第191、203頁),揆諸前開 規定,洪水益承當訴訟,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洪進成、洪文東、洪基恭、洪明貴、洪明輝、洪明 雄、洪瑞文、洪志暹、陳蔡菊枝、陳柏壬、陳昱成、陳侲宇 、陳宜醼、陳黃進金、陳志慶、陳奕霏、陳湘琦、陳齊恩經 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共有人洪朝 琴前經本院宣告於34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蔡 菊枝、陳柏壬、陳昱成、陳侲宇、陳宜醼、陳黃進金、陳志 慶、陳奕霏、陳湘琦、陳齊恩(下稱被告陳蔡菊枝等10人)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陳蔡菊枝等10人就洪朝琴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 割方法,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23-A部分由被告 洪水益取得、編號23⑴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23⑵分由被告洪 進成、洪文東、洪基恭、洪明貴、洪明輝、洪明雄、洪瑞文 、洪志暹及被告陳蔡菊枝等10人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陳蔡菊枝、陳柏壬、陳昱成、陳侲宇、陳宜醼、陳 黃進金、陳志慶、陳奕霏、陳湘琦、陳齊恩等十人應就被繼 承人洪朝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系爭 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洪水益則以:伊有建物坐落於同段22地號土地上,該建 物延伸到系爭土地西北角落,故希望能取得將該處土地,同 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 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 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土地依琉球風景特定區計法劃為住宅區用地,共有人
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原共有人洪朝琴經法院宣告於34年10月2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陳蔡菊枝等10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 人李錦上將其應有部分售予被告洪水益,於111年1月26日 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至30、31、55至59、79至109、177、193至197、 259至263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洪朝琴 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尚無 不合,得予准許。
(三)又系爭土地略呈西北-東南走向之長方形,地面平整,無 高低起伏,南臨約3-4公尺寬未命名道路,其餘三面為他 人土地,土地東北角落為被告洪水益所有房屋占用一部分 土地約1.5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現為閒置狀態等 情,有現況說明圖、現況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 35至37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到場勘測,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365至367、371頁),本院依據上情,並參酌系 爭土地面積較小,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幾近百分之75,而被 告洪水益占約百分之7,且在土地上有部分建物存在,並 衡量土地使用現狀、將來利用、臨路狀況、各共有人持分 面積及分割後土地方整性與對外交通便利性等因素,認為 如按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23⑴部分土 地,被告洪水益單獨取得編號23-A部分土地,其餘被告就 編號23⑵部分維持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其分割方法除合於兩造折算面積及被告洪水益使用狀 況外,各自所分得部分形狀均稱方正,便於合法利用,且 臨馬路,對外聯絡並無不便,此分割方案尚稱公平允洽, 爰採為分割系爭土地之方法。
四、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比例 1 陳蔡菊枝等10人(即洪朝琴之繼 承人) 公同共有 1/108 1/108 (連帶負擔) 2 洪進成 1/24 1/24 3 洪文東 1/48 1/48 4 洪基恭 1/48 1/48 5 洪明貴 1/24 1/24 6 洪明輝 1/72 1/72 7 洪明雄 1/72 1/72 8 洪瑞文 1/72 1/72 9 洪志暹 1/108 1/108 10 陳崇裕 483/648 483/648 11 洪水益 5/72 5/72
附表二:附圖編號23⑵部分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陳蔡菊枝等10人(即洪朝琴之繼 承人) 公同共有 4/80 2 洪進成 18/80 3 洪文東 9/80 4 洪基恭 9/80 5 洪明貴 18/80 6 洪明輝 6/80 7 洪明雄 6/80 8 洪瑞文 6/80 9 洪志暹 4/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