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53號
原 告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銀嬌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啓源律師
被 告 胡瑞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公司之印鑑章,其請求
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應屬因財產權而起
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另應提出被告胡瑞香
之最新之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無關得予省略),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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