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理事身分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727號
PTDV,111,補,727,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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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27號
原 告 謝月桃
林美雪



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屏東青溪婦女服務協會、孫碧玉間請求
確認理事身分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又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謝月桃屏東縣屏東青溪
女服務協會第八屆理事之身分存在;㈡確認屏東縣屏東青溪
女服務協會與孫碧玉間第八屆理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訴
訟標的皆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均屬
財產權訴訟,且其間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情形,自應合併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而各該訴訟標的之價額均屬不能核定,應各以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分別定之,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0000000x2=0000000),並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
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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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