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723號
PTDV,111,補,723,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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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23號
原 告 何國麟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威龍何昌龍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何威龍何昌龍
別將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同段39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下稱系爭
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查系爭土
地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74萬7,700元(計算式:38700x71
=0000000),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36萬4,500元,有公告土地
現值查詢資料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課稅繳款書在卷可稽,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1萬2,200元(計算式:0000000+
364500=000000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
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萬1,8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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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