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06號
原 告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銀嬌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啓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瑞香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
公司之印鑑章,其請求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
主張,自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請提出被告胡瑞香(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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