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84號
原 告 洪李彩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倍峰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上之面積約81.25平方公尺房屋(門牌同鎮福德街49號)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則以本件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請求
返還土地之面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86萬1,250元(計算式:81.25×10600=861250),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
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