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592號
PTDV,111,補,592,2022122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92號
原 告 楊智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佳秀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有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45建號建物(門牌同鄉
雙興路24號),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設定登記之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上開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50萬元
,而前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95萬7,000元(計算式:87x11000=95
7000)、建物之課稅現值為22萬3,200元,合計118萬200元,少
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
8萬2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
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78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