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367號
PTDV,111,補,367,2022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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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6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許文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花心、黃淑錦黃淑貞黃淑惠間代位請求分
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
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
訴請求代位債務人黃淑蘭請求分割其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
繼承人高明達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遺產之總價額及黃淑蘭之應繼分1/5計算,有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潮州稽徵所107年5月25日發給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
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
6,176元(計算式:5,580,8831/5=1,116,17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2,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編號 高明達所遺之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面積 (㎡) 核定價額 (元) 1 枋寮鄉玉泉段253地號土地 (重測前大響營段7-5號) 全部 4,954 2,377,920 2 枋寮鄉玉泉段252地號土地 (重測前大響營段7-8號) 全部 914 438,720 3 春日鄉新七佳段176地號土地 (重測前歸崇段一小段197號) 全部 144 187,200 4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 5000/10000 7,900 5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 全部 246,600 6 土地銀行定存 300,000 7 土地銀行定存 1,277 8 郵局定存 1,990,000 10 郵局活存 2,252 11 枋寮農會活存 29,014 合計 5,580,8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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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