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92號
PTDV,111,簡上,92,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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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義發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浩恩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全麗
訴訟代理人 紀龍年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碧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1年5月4日本
院110年度屏簡字第49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張碧惠(下稱張碧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浩恩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浩恩公司)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浩恩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義發(下稱張義發)於民國109年6月9日 與浩恩公司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下稱系爭居間契 約),約定張義發委託浩恩公司承購屏東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不動產),委託期間至109年6月15日止,委託承購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560萬元,服務報酬為成交價格之百分 之1.1。嗣經浩恩公司居間介紹並媒介張義發向訴外人林俊 宏購買系爭不動產,由張義發代理被上訴人張碧惠,於109 年6月12日林俊宏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並於109年8月26日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手續。㈡、然張義發迄今尚未支付居間報酬391,600元,且張碧惠雖非系 爭居間契約之當事人,然系爭不動產係依系爭居間契約所載 之賣方即張義發指定於案件完成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張 碧惠名下,且張碧惠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應認浩恩公司 與張碧惠間有成立居間契約之默示合意,浩恩公司自亦得向 張碧惠請求居間報酬。爰依民法第565條、系爭居間契約、



系爭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於原審聲明:
張義發應給付浩恩公司391,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張碧惠應給付浩恩公司391,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給付,如認依債務人以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 債務人免同給付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張義發張碧惠則以:伊已經將包含仲介費在內之所有款項 都匯入履約保證帳戶,且履約保證帳戶已經結案,故伊並未 積欠浩恩公司居間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浩 恩公司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張義發應給付浩恩公司391,600元,及自110年3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浩恩公 司其餘之訴駁回,並就浩恩公司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
㈠、張義發之上訴及答辯意旨、張碧惠答辯意旨略以: ⒈關於居間報酬部分,雙方已依約匯入履約保證帳戶,且履約 保證帳戶已經結案,浩恩公司應向履保公司請求給付。又浩 恩公司未盡仲介服務之專業,竟不知有豪宅條款,導致貸款 成數不足,無預警被銀行要求伊增加800萬元自備款,致使 伊無故增加巨大之財務壓力。且浩恩公司亦未在簽約時告知 鄰近復興南路之出口被私有水利地阻擋,導致伊誤以為購買 系爭不動產有出口可以直接連結復興南路,現只能從系爭不 動產後面的產業道路進出,也降低系爭不動產之原有價值。 ⒉整個買賣過程中,張碧惠從未出現,所有簽名皆係由張碧惠 授權伊代簽名,在場者為訴外人張碧真等語。並聲明:⑴原 判決不利於張義發之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浩恩公司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浩恩公司之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
 ⒈張碧惠雖未於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上買方欄位簽名,然 伊公司與張義發簽立系爭居間契約,及洽談系爭交易過程時 ,張碧惠均全程在場,應知悉伊公司為收取報酬之居間人, 且已與張義發成立居間契約。張碧惠依伊公司通知,與張義 發一同在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全麗之見證下,與林俊宏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6條特約事項第2點復記 載「雙方現況交屋,雙方仲介費各自匯入履保帳號」,均足 徵兩造間已有成立居間之默示合意。




 ⒉又系爭不動產買賣係因伊公司報告訂約之機會並為訂約之媒 介始得成交,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伊公司與張碧惠間,亦 成立居間契約,張碧惠自應給付伊公司居間報酬。本件居間 報酬依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二、㈠計算,即原約定承購 條件3,560萬元之1.1%,即為391,600元。而張義發係依買賣 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張碧惠係依泛太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分別負有給付伊公司居間報酬之義務,又其2人具有同 一給付目的,伊公司自得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居間報酬。
 ⒊又張義發自承張碧惠全權委託及授權其處理買賣事宜,則張 義發為張碧惠之代理人,應無疑義。於系爭居間契約,雖 未有張碧惠之簽名,而僅有張義發之簽名,依隱名代理之 原則,系爭居間契約自應對本人即張碧惠發生效力。且張義 發明知自己名下無任何資產,為規避居間報酬,刻意僅以自 己名義與伊公司簽立系爭居間契約,復於整個買賣過程攜同 與系爭買賣無關之訴外人張碧真到場,顯係刻意誤導伊公司 ,依誠信原則,系爭居間契約應認對張碧惠發生效力。 ⒋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浩恩公司之部分廢棄。⑵張碧惠應給付 浩恩公司391,600元,及自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項給付,與原審所命張義 發給付部分,如張義發張碧惠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 於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張義發上訴部分:
⒈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之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規定甚明。
⒉觀諸張義發與浩恩公司於109年6月9日簽訂系爭居間契約,其 中第四條約定:「買方承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同意以買賣 成交總價款百分之1.1之現金金額乙次給付受託人作為服務 費報酬:1、買方與賣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時,其 後因非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而解除買賣契約者,服務報酬 不受影響。2、⑴「買賣議價委託書」書面,賣方已確認同意 依買方承購條件出售;⑵或買方已確認同意依調整條件承購 ;⑶或「要約書」書面,賣方已確認同意依買方要約條件出 售。前揭任一條件成就後,買方卻不履行簽定買賣契約書之 義務者」(見原審卷第95頁)。
⒊浩恩公司主張經其媒介居間,使林俊宏願意出售系爭不動產 ,嗣張義發於109年6月12日代理張碧惠林俊宏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由張碧惠以4,077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109年 8月26日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手續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居間 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87至95頁、101至109頁),足證張碧惠與林俊 宏間買賣契約確實係因浩恩公司之居間行為始成立。 ⒋而張義發雖未實際與林俊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改由張碧惠 作為買受人(由張義發代理簽約),且買賣成交金額4,077 萬元與系爭居間契約所載金額3,560萬元不同,然張義發亦 於原審自陳:是我決定將不動產登記在張碧惠名下,最後成 交的金額也是經過我同意所更改的承購條件等語(見原審卷 第263頁),應認浩恩公司已依系爭居間契約完成媒介居間 ,張義發依約自應給付原約定承購條件即3,560萬元之1.1% 之服務報酬(即391,600元)。
⒌本件張義發上訴理由雖稱:其已將款項全數匯到履保帳戶, 並未積欠居間報酬云云。然查,張義發於原審自陳其於109 年6月15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20日、同年8月31日將23 0萬元、647萬元、760萬元、2,440萬元匯入履保帳戶等語( 見原審卷第262至263頁),上開金額合計僅4,077萬元,與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數額相同,則張義發匯入履保帳戶之 金額應僅為向林俊宏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而不包含 居間報酬,是張義發此部分上訴理由,顯然無據。 ⒍張義發復主張浩恩公司不知有豪宅條款,導致其貸款成數不 足,以及浩恩公司未在簽約時告知鄰近復興南路之出口被私 有水利地阻擋,因此不得請求報酬云云。惟依張義發代理張 碧惠與林俊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點:「 買方貸款若未足尾款時,則同意以現金於第二次一併補入履 保…」(見原審卷第107頁)等內容,顯然張義發自身早已預 料將來持系爭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時,貸款金額可能 有所不足,則其復主張浩恩公司未告知前情云云,難認有理 由。至張義發上訴理由雖主張系爭不動產鄰近復興南路之出 口被私有水利地阻擋云云,然系爭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並 未特別註明系爭不動產可從復興南路通行(見原審卷第109 頁),張義發復未能證明於履約過程中有向浩恩公司詢問系 爭不動產得否藉由復興南路進出而經浩恩公司為與現況不符 之陳述,且其亦自承系爭不動產目前尚有產業道路可供對外 通行(見本院卷第77頁),則張義發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 可採。
㈡、浩恩公司上訴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又民法第565條所 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 訂約之媒介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 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 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 ,應許其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件浩恩公司主張其與張碧惠間有居間契約之默示合意,無 非以系爭居間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5至109頁)。然查,依系 爭居間契約書,委託人欄位僅記載張義發,而無張碧惠之簽 章,實難認定張碧惠有與浩恩公司成立居間合意。又系爭買 賣契約書之買受人雖為張碧惠,惟居間契約與買賣契約分屬 不同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張碧惠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逕 認其即為居間契約之委託人。至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6條其他 特約事項第2點雖有記載「雙方現況交屋,雙方仲介費各自 匯入履保帳號」等語,然此項記載僅係約定交屋方式及買賣 雙方就各自之仲介費應如何給付,為避免交易完成後另生爭 議所為之特別註記,浩恩公司主張此條款為張碧惠與其間有 默示成立居間契約之證明云云,尚屬無據。
⒊又浩恩公司上訴理由主張其與張義發簽訂系爭居間契約、洽 談系爭交易過程時,張碧惠均全程在場,足認浩恩公司與張 碧惠亦有默示居間契約云云。然經張義發於111年9月8日準 備程序時反駁稱:張碧惠從未出現過,當時出現的人是我另 一個妹妹張碧真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而後浩恩公司改 稱係經張義發誤導,始將在場之張碧真誤認為張碧惠等語( 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惟就張義發究係如何誤導浩恩公司 等情,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言自難憑採。則張碧惠 既從未在場,實無與浩恩公司有成立有默示居間契約之可能 。
⒋浩恩公司再主張簽約過程張碧惠全權交由張義發代為處理並 簽名,浩恩公司主觀上亦認定買受人係張碧惠,依隱名代理 規定,系爭居間契約自應對張碧惠發生效力云云。然買賣契 約與居間契約分屬不同法律關係,已如前述,且浩恩公司亦 未證明張義發有代理張碧惠與浩恩公司簽訂系爭居間契約之 意思,是系爭居間契約之法律效力僅在張義發與浩恩公司間 發生,核與張碧惠無涉。從而,浩恩公司主張張碧惠亦應給 付居間報酬,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張義發應給付浩恩公司391,600元,及 自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浩恩公司其餘之訴,於法均無不合,兩造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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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浩恩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