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林和層
郭桂汝
郭一岳
郭秀珍
郭一民
郭鎮瑋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一亨
上 訴 人 黃陳麗蓮
陳力維
陳建爭
陳東華
陳水吉
陳俊煜即陳水生
陳水興
陳水明
陳醮
陳先托
陳水堅
陳鐵漢
陳芳英
陳慶和
許黃阿秀
陳黃菊枝
黃花盆
黃花朵
黃萬居
林三民
林福財
林宥維
林淑惠
林淑幸
林驊靜
莊雯茹
莊雯淇
陳黃絲
陳秋惠
陳泰隆
陳泰國
陳建在
陳洪雪霞
陳惠珍
陳宜媶
陳佳正
陳永周
陳春月
陳水清
翟可為
翟惠珍
翟惠華
被 上訴 人 鄭智文
鄭智忠
陳石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8日本院110年度潮簡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郭一亨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 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鄭智文 、鄭智忠、陳石法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2筆 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其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必 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准予分割後,上訴人郭一亨提起上 訴,其民事上訴狀之上訴人欄另列載郭秀珍、陳水生、陳水 吉、陳水興、陳水明、陳東華、陳力維、黃陳麗蓮、陳建爭 ,其等未在民事上訴狀簽名或蓋章,固難認有與上訴人郭一 亨一同提起上訴之意,惟上訴人郭一亨之上訴,乃有利益於 同造當事人全體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其上訴效力自及於其餘同造當事人,爰將渠等併列為上 訴人。又除上訴人郭一亨、陳力維、郭秀珍、郭桂汝、郭一 岳、郭一民、郭鎮瑋、林和層外,其餘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二、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超過部分 ,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 ,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 屬國庫。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 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 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 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陳戅波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中有 養子陳尚(於民國46年12月1日死亡,見潮簡卷一第90頁戶籍 資料),又陳尚之續絃陳洪隨於78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 人之一為洪網利(於90年9月30日死亡,見潮簡卷一第163頁 戶籍資料),洪網利之繼承人為其配偶翟良貴、其子即上訴 人翟可為、其女即上訴人翟惠珍、翟惠華,而翟良貴於91年 12月24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陳希雲結婚,並於100年8月25日死 亡(見潮簡字卷一第165頁),則翟良貴之繼承人為上訴人翟 可為、翟惠珍、翟惠華及陳希雲,惟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陳希雲至多僅能取得系爭2筆土地 關於其應繼分部分之價額,而不得直接繼承系爭2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未將陳希雲 列為被告,於法自無不合。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 用地,乃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共有人 陳戅波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3所示上
訴人許黃阿秀等43人,其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2筆土 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亦未以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 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 。關於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請求按如附圖一及附表三 所示方法分割等情,並聲明:㈠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3所示 被上訴人許黃阿秀等43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戅波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應依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四、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郭一亨、郭桂汝、郭秀珍、郭一岳、郭一民、郭鎮瑋 、陳黃絲、黃陳麗蓮、陳力維、陳建爭、陳永周、陳水生、 陳水興、陳水明、陳水清、林和層、翟可為、翟惠華陳稱: 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眾多,且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甚小,如採原物分割,恐其受分配之土地太小,不利於使用 ,關於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其等主張予以變價分割等 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陳慶和陳稱:伊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㈢其餘上訴人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判決:㈠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3所示上訴人許黃阿秀等 43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戅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依如 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方法合併分割。上訴人郭一亨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與上訴人陳力維、郭秀珍、郭桂汝、郭一岳 、郭一民、郭鎮瑋、林和層上訴意旨略以:其等主張變價分 割,蓋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眾多,原共有人陳戅波之繼承 人更高達43人,如採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各共 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甚小,不利於土地之使用,反之,如採變 價分割,始能發揮系爭2筆土地最大之利用價值,且如共有 人間有欲取得土地者,亦可行使優先承購權;倘不採變價分 割,則希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⒈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充: 本件共有中有需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人,故不適合變價分割 。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3所示共有人所繼承之系爭2筆土 地應有部分比例較大,其等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部分 土地地形彎曲所受之影響較小,如將前開部分土地分配予應 有部分比例較小之共有人,顯不適當。其次,系爭2筆土地 之共有人並非太多,僅係陳戇波之繼承人人數較多,原判決
所採分割方法,並無共有人所受分配面積過小之問題。再者 ,共有物之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優先,必於原物分割有困難 時,始得變價分割,本件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且變價分割亦 未必能創造較高之價值,故其等仍主張按如附圖一及附表三 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上訴人陳慶和則補充以:同意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上訴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為 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共有人均相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屏東縣琉球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潮簡字卷一第11頁、第39至59頁;第147頁;原審卷第12 7至132頁),堪信為真實。其次,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陳戅 波於大正11年(即民國11年)7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 表二編號1-1至1-43所示上訴人許黃阿秀等43人,且迄未辦 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手抄本)、 本院查詢表及拋棄繼承查詢函覆資料附卷可憑(見潮簡卷一 第63至68頁、第83頁、第85頁、第90至第93頁、第114至116 頁反面、第119頁、第121至127頁、第159至178頁;原審卷 第105至第106頁反面、第108頁、第112頁、同頁反面、第14 2至183頁、第187頁至第189頁反面;簡上字第126號卷第91
至96頁),亦堪認屬實。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請 求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3所示被上訴人許黃阿秀等43人, 就被繼承人陳戅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並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均無不合。七、本件爭點為:系爭2筆土地,應依何方法合併分割,方為公 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 效用決之。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 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 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 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 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 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 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土地現為閒置之空地,上有雜草,其北側鄰接巷道, 系爭2筆土地之東側有庫房1間,占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3 .26平方公尺(即潮簡卷一第35頁之107年6月13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另有平房1棟占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土地各3.26及13.97平方公尺(門牌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即前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部分,現由訴外人陳旺、 陳添進居住)等情,有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現場 照片在卷可憑(見潮簡卷一第15、16頁、卷二第120至124頁) ,並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潮簡卷一第3 2、33頁、第35頁),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陳慶和主 張按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方法合併分割;上訴人郭一亨、 陳力維、郭秀珍、郭桂汝、郭一岳、郭一民、郭鎮瑋、林和 層則主張採變價分割或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本院審酌 按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可使 各共有人均按應有部分實際分配取得土地,所受分配之面積 亦無增減(僅面積小數點以下權宜調整),且分割後各筆土地 之形狀大致上均屬完整,各共有人均得利用系爭2筆土地北 側之巷道聯外通行,而被上訴人及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3 、編號4至6、編號10所示上訴人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A1及
A2、B1及B2、C1及C2、D1及D2、E1及E2、F1及F2、G1及G2、 H1及H2所示土地,位置相近,亦有利於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 濟效用,因認將系爭2筆土地按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方法 合併分割,應屬公平適當。
㈢上訴人上訴人郭一亨、陳力維、郭秀珍、郭桂汝、郭一岳、 郭一民、郭鎮瑋、林和層固主張:應將系爭2筆土地予以變 價分割,否則即應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云云,惟 本件系爭2筆土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已如前述,則其等 主張變價分割,自非可採。其次,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 將使上訴人陳水堅所受分配如附圖二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124 .35平方公尺土地,因同段682地號土地之西側突出部分,而 幾乎分成南北2塊,且使上訴人陳慶和所受分配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62.17平方公尺土地,亦因未鄰接巷道而無 法聯外通行,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尚非妥適之分割方法,則 上訴人郭一亨、陳力維、郭秀珍、郭桂汝、郭一岳、郭一民 、郭鎮瑋、林和層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如附 表二編號1-1至1-43所示被上訴人許黃阿秀等43人,應就被 繼承人陳戅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為有理由。原判決 按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所採取之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007.76平方公尺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1.38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694土地應有部分面積(㎡) 696土地應有部分面積(㎡) 1 陳戅波(大正11年7月11日死亡)之繼承人如下: 1/3(公同 共有) 335.92 37.12 1-1 許黃阿秀 1-2 陳黃菊枝 1-3 黃花盆 1-4 黃花朵 1-5 黃萬居 1-6 林三民 1-7 林福財 1-8 林宥維 1-9 林淑惠 1-10 林淑幸 1-11 林驊靜 1-12 郭桂汝 1-13 莊雯茹 1-14 莊雯淇 1-15 郭秀珍 1-16 郭一岳 1-17 郭一民 1-18 郭一亨 1-19 郭鎮瑋 1-20 陳黃絲 1-21 黃陳麗蓮 1-22 陳力維 1-23 陳秋惠 1-24 陳泰隆 1-25 陳泰國 1-26 陳建爭 1-27 陳建在 1-28 陳洪雪霞 1-29 陳惠珍 1-30 陳宜媶 1-31 陳佳正 1-32 陳永周 1-33 陳春月 1-34 陳東華 1-35 陳水吉 1-36 陳俊煜即陳水生 1-37 陳水興 1-38 陳水明 1-39 陳水清 1-40 林和層 1-41 翟可為 1-42 翟惠珍 1-43 翟惠華 2 陳醮 1/36 27.99 3.09 3 陳先托 1/36 27.99 3.09 4 陳水堅 1/9 111.97 12.38 5 陳鐵漢 1/9 111.97 12.38 6 陳芳英 1/9 111.97 12.38 7 陳石法 1/18 55.99 6.19 8 鄭智文 1/12 83.98 9.28 9 鄭智忠 1/12 83.98 9.28 10 陳慶和 1/18 55.99 6.19
附表三: 附圖編號 面積(㎡) 受分配之共有人 A1 311.86 分歸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3所示許黃阿秀等43人公同共有 A2 61.18 B1 52.81 分歸陳慶和取得 B2 9.42 C1 56.02 分歸陳石法取得 C2 6.15 D1 87.98 分歸鄭智忠取得 D2 5.28 E1 88.15 分歸鄭智文取得 E2 5.11 F1 117.10 分歸陳鐵漢取得 F2 7.23 G1 116.43 分歸陳芳英取得 G2 7.90 H1 115.23 分歸陳水堅取得 H2 9.11 I 31.09 分歸陳醮取得 J 31.09 分歸陳先托取得 合計1,11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