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淑前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尤耀宗
尤宜庭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阮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
月25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之父親尤士閎生前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分別於民 國107年6月25日及同年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3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予尤士閎,尤士閎並提供其 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建號 (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現為被上訴人 所共有,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5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約定還款日期為109年6月24日。而系爭借款 已自尤士閎出售予訴外人林孟志土地之價金中,由林孟志分 別於109年10月14日及同年11月20日匯款予上訴人,則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清償,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予 以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 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尤士閎於107年6月25日向上訴人借款500,000元,並提供系 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惟於清償期屆至後,尤士 閎仍未就系爭借款予以清償。上訴人雖有收受林孟志於109 年10月14日及同年11月20日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1,200,000 元,惟此1,200,000元係清償尤士閎長期、陸續累積之債務 ,並非清償系爭借款,因匯款金額與系爭借款之金額並不相 符。況尤士閎於110年1月20日過世,係於系爭借款之清償日
之後,若林孟志之匯款係為清償系爭借款,則尤士閎當會督 促上訴人與其共同前往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惟竟未為之 ,顯認系爭借款並未清償,被上訴人請求塗銷,自屬無據。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陳 述與其在原審所陳相同予以援用外,另補陳:
㈠、民法第321條關於清償債務之指定抵充,係債務人之意思表示 ,並非得為繼承之標的,原審認為尤士閎之法定繼承人得繼 承上開指定清償之權利應屬誤解。
㈡、尤士閎於109年10月14日及同年11月20日由林孟志將購買土地 之尾款1,200,000元(各600,000元)匯款至上訴人之帳戶, 以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時,並未指定欲清償哪一筆借款,故 應依民法第322條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而無再對於已 清償之債務事後發生繼承指定清償權利之情形。 ㈢、又上訴人與尤士閎間之借款明細如附表所示,於109年10月14 日林孟志匯款600,000元以前,上訴人借給尤士閎之金額即 達1,394,245元(即附表編號1至26)。若扣除系爭借款500, 000元不計,尤士閎仍積欠上訴人之非抵押債務達894,245元 (計算式:1,394,245元-500,000元=894,245元),縱再扣除 附表編號6、12、21之3筆現金借款不計,亦尚有非抵押債務 642,245元(計算式:894,245元-37,000元-200,000元-15,0 00元=642,245元),而尤士閎既未指定林孟志第一筆之匯款6 00,000元係清償何筆借款,自不能逕認為係清償系爭借款, 且該600,000元若用來清償非抵押債務仍有不足,足見系爭 借款並未當然獲得清償。
㈣、而於109年11月20日林孟志雖有再匯款600,000元予上訴人, 但尤士閎仍未指定清償何筆債務,且於109年10月14日至同 年11月20日間,尤士閎又再向上訴人借貸附表編號27至30之 金額,共計260,030元。因此,尤士閎既未指定林孟志於109 年11月20日再匯款之600,000元係清償何筆債務,自不能逕 認為係清償系爭借款,且該600,000元若用來清償非抵押債 務,仍有非抵押債務554,275元可供抵償(計算式:894,245 元-600,000元+260,030元=554,275元),僅剩45,725元可清 償系爭借款。而被上訴人不得僅因清償一部分本金,即要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㈤、上訴人與尤士閎間長期累積之借款多為小筆雜支,如附表說 明欄所示,基於姊弟間之親情,未立約約定清償期限,實 乃常態,然尤士閎有錢時得隨時清償借款,於清償時即為 清償期屆至時。且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未定返還期限之消 費借貸,借用人本得隨時返還,因此於債務人返還未定清
償期限之債務時,其清償期限亦可認為於清償時屆至,此 本為未定返還期限消費借貸債務人得隨時清償之立法意旨 。從而,當尤士閎清償1,200,000元時,系爭借款之清償日 期(即109年6月24日)雖已屆滿,但其他非抵押債務之清償 期限亦於尤士閎清償借款時同時屆至,二者均應屬已屆清 償 期,自應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以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來 適用法定抵充之順序,因此應優先抵充非抵押債務,始符本 規定之立法意旨,而非適用同條第1款規定。
㈥、綜上,系爭借款迄今均未獲償,被上訴人既繼承尤士閎所遺 系爭房地,自應繼承其債務而就系爭借款負清償責任,被上 訴人提起本訴,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驳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以: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則伊等繼承尤士閎之債務,亦繼承指定抵充債務之權利 。又系爭借款除契約書上明確載有清償日期外,亦列於上訴 人提出之債權清單上,故原審認應依民法322條第1款規定, 優先抵充系爭借款,尚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尤士閎於109年10月14日及同年11月20日指示林 孟志匯款600,000元、600,000元予上訴人時,未指定其應抵 充之債務,故應適用民法第322條第2款,儘先抵充無擔保之 債務,不得先抵充系爭借款等語,惟經被上訴人所否認,是 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借款是否已清償?
㈠、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 ,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清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 ,即應依同法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 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之債務(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923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尤士閎對其負擔數宗借款債務,總數達1,740 ,454元,而尤士閎已提出之給付合計僅1,200,000元,顯不 足清償全部債額等語,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原應由上訴人就其與尤士閎間存有1,740,454元之消 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負舉證之責,然此不在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範圍,且兩造於本院審理程序僅針對債務之抵充順序為攻 防,是本院以下亦僅就債務之抵充順序為論述。㈢、尤士閎於清償時並未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⒈證人杭家蔚於原審到庭證稱:尤士閎有賣土地的事情,之前
我不知道。到109年12月21日他有LINE給我,尤士閎與林孟 志買土地的錢,尾款120萬元要還給他姐姐,問我要如何塗 銷,我告訴他兩個方法,一個是他跟他姐姐一同到地政事務 所辦理,若他姐姐不同意一起去就提出相關資料;(原審法 官問:尤士閎當初有無說這120萬元是要清償何筆債務?) 他沒有說是還多少欠款,只是有說把錢還給姐姐,如何處理 抵押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
⒉依證人上開證詞,尤士閎固曾於109年12月21日向證人詢問如 何辦理塗銷抵押權事宜,惟此係尤士閎於109年10月14日及 同年11月20日指示林孟志匯款600,000元、600,000元予上訴 人之1、2個月以後,能否推認尤士閎於給付當時即有指定其 應抵充之債務,尚有疑義。何況證人亦證述尤士閎售地所得 之120萬元究係清償何筆借款,非其所知悉。是本院無從僅 以上開證人之證詞,逕予認定尤士閎有將該120萬元款項指 定清償系爭借款。
⒊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尤士閎於清償當時已有指定其應抵充之債 務,即應依民法第322條所列順序,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是 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民法第322條為法定抵充,而無再對於已 清償之債務事後發生繼承指定清償權利之情形等語,應為可 採。
㈣、系爭借款應已清償:
⒈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 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 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 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2條定有明 文。
⒉尤士閎於清償當時既未為指定抵充,則尤士閎所為之清償依 法應先清償何筆債務?依前開規定,須審究尤士閎與上訴人 間各債務之清償期為何:
⑴系爭借款之約定書第2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有隨時終止本 借貸契約之權利,惟本契約清償期限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起至109年6月24日止」(見原審卷第30頁),可知系爭借款 之清償期為109年6月24日。
⑵除系爭借款以外,尤士閎對上訴人所負之其餘債務均屬未定 返還期限之債務,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 既未約定清償期,則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尤士閎返還,並於該催告期限屆 至後,債務始屆清償期。然上訴人自承未曾向尤士閎催告返
還(見本院卷第41頁),因此,尤士閎於109年10月14日及 同年11月20日指示林孟志匯款予上訴人時,尤士閎與上訴人 間之其餘債務顯然未至清償期。
⒊準此,尤士閎於109年10月14日及同年11月20日指示林孟志匯 款予上訴人時,僅有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其餘債務之清償 期均未屆至,則尤士閎清償時,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規定, 自應以先到期之債務即系爭債務,儘先抵充。上訴人主張於 尤士閎向上訴人提出給付時,即為其餘債務之清償期,故全 部債務均已屆期而應適用民法第322條第2款云云,與民法第 478條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既已因尤士閎清 償而消滅,則擔保系爭債權之系爭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然 系爭房地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與實際權利狀態 不符,並對被上訴人所有權有所妨害,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固聲請通知證人盧酉林、 田春鳳到庭,以證明尤士閎有向上訴人借貸20萬元、37,000 元之事實,惟前開2筆債務縱屬實,亦屬未定返還期限之債 務(見本院卷第41頁),不影響本院認定尤士閎所為給付之 抵充順序,是本院認無予調查之必要。而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編號 時間 借款金額 (新臺幣,元) 交付方式 收款方式 (或匯入帳戶) 說明 1 106/09/22 170,000 銀行匯款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楊志中(玉清禮儀社) 父親尤志成去世,喪葬费用34萬元,尤士閎請尤淑前借款(二人各負擔半數17萬元) 2 107/06/25 200,000 銀行匯款 郵局0000000000000尤士閎 0000000借款契約 3 107/06/27 300,000 銀行匯款 同上 0000000借款契約 4 107/09/19 100,000 銀行匯款 同上 尤士閎稱:借買撞球檯 5 107/10/24 50,000 銀行匯款 同上 尤士閎稱:借買撞球檯 6 107/10/29 37,000 現金 於尤士閎住處給現金 於住處給現金還款給田春鳳 7 107/12/04 20,015 銀行匯款 郵局0000000000000尤士閎 尤士閎稱:借生活費及還農會貸款 8 107/12/08 50,015 銀行匯款 同上 尤士閎稱:借還別人 9 108/01/09 20,015 銀行匯款 農會0000000000000尤士閎 尤士閎稱:借生活費及還農會貸款 10 108/01/10 40,015 銀行匯款 郵局0000000000000尤士閎 尤士閎稱:借還別人 11 108/01/31 15,015 銀行匯款 農會0000000000000尤士閎 尤士閎稱:借生活費及還農會貸款 12 108/10/20 200,000 現金 於尤士閎住處給現金 尤士閎稱:借還三舅盧酉林 13 109/05/03 12,015 銀行匯款 農會0000000000000尤士閎 尤士閎稱:借還農會貸款 14 109/05/17 5,014 銀行匯款 同上 尤士閎稱:借生活費 15 109/06/01 15,014 銀行匯款 同上 尤士閎稱:借生活費及還農會貸款 16 109/06/16 5,014 銀行匯款 同上 尤士閎稱:借生活費 17 109/07/02 20,014 銀行匯款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代書王羚筠 尤士閎稱:委託代書處理山上土地 18 109/07/15 5,014 銀行匯款 農會0000000000000尤士閎 尤士閎稱:借生活費 19 109/08/01 23,014 銀行匯款 郵局0000000000000尤宜庭 尤士閎稱:借給女兒尤宜庭生活費 20 109/08/02 7,014 銀行匯款 農會0000000000000尤士閎 尤士閎稱:借還農會貸款 21 109/08/04 15,000 現金 於律師事務所給現金 尤士閎借款委任楊譜諺 律師費用(處理山上土 地 );當日尤士閎、王素惠代書夫婦以及尤淑前在場 22 109/08/20 45,000 銀行匯款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尤士閎稱:借委任楊譜 諺律師費用(處理山上土地調解以及訴訟) 23 109/09/01 13,014 銀行匯款 郵局0000000000000尤宜庭 尤士閎稱:借給女兒尤宜庭生活費 24 109/09/01 7,014 銀行匯款 農會0000000000000尤士閎 尤士閎稱:借還農會貸款 25 109/10/02 13,014 銀行匯款 郵局0000000000000尤宜庭 尤士閎稱:借給女兒尤宜庭生活費 26 109/10/05 7,015 銀行匯款 農會0000000000000尤士閎 尤士閎稱:借還農會貸款 27 109/10/15 13,000 銀行匯款 一銀00000000000林明泉 尤士閎稱:借還林明泉借 款(本票撕毀) 28 109/10/15 110,000 銀行匯款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呂文玲 尤士閎稱:借還許恒仁借 款;匯入指定之呂文玲 (許太太)帳戶 29 109/11/02 7,015 銀行匯款 農會0000000000000尤士閎 尤士閎稱:借還農會貸款 30 109/11/02 13,015 銀行匯款 郵局0000000000000尤宜庭 尤士閎稱:借給女兒尤宜庭生活費 31 109/11/23 35,000 銀行匯款 轉匯中國信託000000000000代書王素惠 尤士閎借款,委託王代書處理山上土地之處理費用 32 109/11/28 2,000 郵局卡提 尤宜庭直接從尤淑前郵局金融卡提領現款 尤士閎稱:借給女兒尤宜庭生活費 33 109/12/01 7,015 銀行匯款 農會0000000000000尤士閎 尤士閎稱:借還農會貸款 34 109/12/03 1,005 郵局卡提 尤宜庭直接從尤淑前郵局金融卡提領現款 尤士閎稱:借給女兒尤宜庭生活費 35 109/12/11 3,005 郵局卡提 同上 同上 36 109/12/15 2,005 郵局卡提 同上 同上 37 109/12/18 1,005 郵局卡提 同上 同上 38 109/12/20 1,005 郵局卡提 同上 同上 39 109/12/23 1,005 郵局卡提 同上 同上 40 109/12/28 1,005 郵局卡提 同上 同上 41 109/12/30 1,005 郵局卡提 同上 同上 42 109/12/31 1,005 郵局卡提 同上 同上 43 110/01/03 7,015 銀行匯款 農會0000000000000尤士閎 尤士閎稱:借還農會貸款 44 110/01/04 5,000 郵局轉帳 尤宜庭從尤淑前郵局提款 尤士閎稱:借給女兒尤宜庭生活費 45 110/01/15 16,104 郵局匯款 郵局提轉劃撥 尤士閎借其與女兒尤宜庭漁保及健保費 46 110/01/18 2,000 郵局匯款 郵局0000000000000尤宜庭 尤士閎稱:借繳電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