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潘語蕎
相 對 人 潘貞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潘貞妤(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潘語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潘韋廷(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之胞姊即相對人潘貞妤(民國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76年9月 13日因發燒致心智功能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黃
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與聲請人之關係、父母姓名等 問題,其能依序回應,再訊問相對人是否知道今天到屏安醫 院要做什麼?相對人回答不知道,又訊問相對人是否知道買 麵包要給多少錢,找多少錢嗎?相對人則無法清楚回答,有 本院111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考。本院另就相對人 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個案 (即相對人)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之現象,以至於都 是在特教班就讀。目前白天送往啟智協進會的欣寶學苑潮州 作業所,晚上由家人自行照顧。身體狀態方面,個案身材略 微肥胖。理學檢查無重大異常,四肢行動能力正常,但是行 動遲緩。會談中個案因為智能不足程度嚴重,個案對於較為 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也絕大多數無法回答 (個人基本資料僅能答出自己姓名、家中住址、電話、父母 親姓名。但是個案已經不記得自己生日、年齡、身分證字號 等其餘問題都無法回答)。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個位數加 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100 持續減 7 的計 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其心理衡鑑魏氏成人智力 測驗結果總智商落於 43分,屬於中度智能不足,由臨床經 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中度以上 失智之程度。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是答話 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例如好、不好、是、不是等回 答,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說話速度緩慢,認知功 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對於時間、地 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日常生活狀況,個案可以自己 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尚可以自 理。經濟活動能力方面,個案無法自行購物,因為不會計算 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 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三種不同幣值的紙鈔只能認得 其中一種),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 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 理財產之能力。社會功能方面,個案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 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但是可以騎腳踏車 作短程交通工具、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 能退化嚴重,生活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 。個案目前已經處於中度以上智能不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 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 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 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 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1年12月5日屏安管
理字第111000373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心理 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中度以上 智能不足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之胞弟潘韋廷、父親 潘秉隆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足憑,可見 相對人至親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 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 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 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潘韋廷 為相對人之胞弟,其願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有上開親屬會 議紀錄及同意書在卷足稽,爰併指定關係人潘韋廷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松菊